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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主权利构造的价值分析及其路径选择

  
  第三,公众环境行政参与决策权与环境行政行为相契合。从世界范围看,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各国都确立了国家的环境行政权力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而且这种主导地位也在各种利益的博弈中逐步得到强化。为了提升政府环境行政的效率性和科学性,在环境行政过程中引入公众的环境行政参与决策权将是明智的选择,并且这种公众参与权利的行使贯穿于整个环境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之中。从现代环境行政过程看,主要涉及三个阶段,包括预防性环境行政行为、治理性环境行政行为和救济性环境行政行为,体现了法律对环境问题实施全过程控制的新理念,他通过各类具体的环境行政法律制度链接而成,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环境行政调解制度以及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制度等。从理论上说,这些环境行政行为的实施都与环境公共利益相关联,因此都有可能在此过程中介入公众环境行政参与决策权;但是,事实上,环境行政决策涉及多种因素,因此,从各国环境行政的实然状态看,也并不是所有的环境行政过程中都特别强调公众环境参与。各国存在的一个共性就是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行政程序中特别强调公众的参与,符合现代环境问题的解决重在预防的原则,这也可以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环保总局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中得到证实。
  
  第四,公众环境公益诉权与司法权的契合。环境问题的出现既与私人追逐利益最大化过程中排污或破坏生态环境有关,也与政府在环境行政过程中的不当行政有牵连。尽管,公众可以通过环境立法参与权或环境行政参与决策权的行使预防新的环境问题出现,但是,并不能完全排除私人主体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现象的产生,其中也包括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怠于行政而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此时,公众可以对私人或公共环境行政主体环境危害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借助于司法权达到对环境行政权力的制约以及对私人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制止。从一些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环境立法看,公众可以通过对污染者提起诉讼,由法院发布禁止令来制止污染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公众也可以以保护环境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提起诉讼,旨在迫使环境行政机关依照环境法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诉讼。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这种诉讼可分为两类:其一,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非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诉讼;其二,针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诉讼。[35]这种环境公益诉权的行使,可以让那些关心环境保护事业的公民参与法律执行,从而可以减少许多因环境执法不力所造成的私力救济事件,更可将民众对环境保护的关心通过制度内的参与,共谋环境公益的推进。[36]
  
  四、小结
  
  环境民主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发端于自发性的公众环境保护运动,基于环境民主的公共性特质,它能够根植于任何体制的社会中。一个国家的民主发达程度最有可能充分表达于环境保护领域。尽管,环境民主的理念能够为人们所接受,但是由于环境利益的多重性和复杂性也导致环境民主理念转化为具体制度的艰难性。对于民主政治还不很发达的转型期的中国社会,要应对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必须特别注重对理念性质的环境民主进行权利化构造。这种环境民主的权利化构造不仅使得环境民主活动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激醒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意识,并催生环境公共权力主体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公众环境保护权力的尊重。彰显环境民主精神,在本质上具有公权利性质的公众环境保护权利,不同于公众作为自然人、私人的私权利,[37] 它主要是一种为公的,即为环境公共事业或利益的权利,是对维护公共利益的国家公权力的补充和促进。[38]当然,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不能完全游离于环境治理公权力的运行轨道,它与环境保护领域中的环境立法权力、环境行政权力和环境司法权力的行使而溶为一体,共同实现国家的环境保护目标。
【作者简介】
朱谦,1964年生,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注释】张璐:《再论环境民主原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35页。
有关地球环境的整体性及其维护的论述请参见芭芭拉·沃德、勒内·杜博斯:《只有一个地球——对一个小小行星的关怀和维护》,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丹尼尔·A ·科尔曼:《生态政治:建设一个绿色社会》,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133页。
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65页。
L·亨金:《权利的时代》,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环境公共财产理论”是源于美国学者J·L·萨克斯教授在1970年的东京公害国际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环境保护——市民的法律战略》中的论述。详细内容请参加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5—68页
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66页。
这方面的资料可以参见吴上进、张蕾:《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环境保护现状调查——以南京市为例》,《中国环保产业》,2004年第7期,第17—19页。
李文利、征汉年:《权利意识:现代法治的内在动因》,《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7期,第89页。
周江评、孙明洁:《城市规划和发展决策中的公众参与——西方有关文献及启示》,《国外城市规划》,2005年第4期,第43页。
孔祥发、张子成:《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意识》,《学术交流》2006年第8期,第45页。
由于立法和司法机关虽然也同环境事务发生联系,但受其主要职权所限,能够掌握的环境信息较少,所以通常不将其作为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参见张建伟:《论环境信息公开》,《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30页。
参见(台)叶俊荣:《环境影响评估的公共参与:法规范的要求与现实的考虑》,载台湾《经社法制论丛》1993年第11期,第25页。
冯敬尧:《公众参与机制研究》,载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一辑),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郑曙村、刘玉:《当前我国的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及其治理对策.》,《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第35—36页。
李卓:《权利的社会本原——在社会冲突与社会合作的视野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第26页。
郎友兴:《环境污染事件:不得已的暴力?》,《中国社会导刊》2006年第6期,第45页。
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页。
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第81—82页。
在过去学者们探讨公权力对环境问题干预时,多是侧重于从环境行政权的视角来展开的,但实质上,公权力对环境问题的介入除了环境行政权以外,还有环境立法权和环境司法权的运作。因此,本文所指公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参见李挚萍:《略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载《法学评论》1999 年第3 期,第114—115页。
(台)叶俊荣:《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载《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5页。
(台)叶俊荣:《环境影响评估的公共参与:法规范的要求与现实的考虑》,载台湾《经社法制论丛》1993年第11期,第25页。
参见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64—70页。
陈焱光:《知情权的法理》,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页。
环境知情权对于公众私人利益的维护至少表现为:公众对其工作和居住地环境污染信息的了解,有助于他们认识到其所承受的环境风险,一方面公众可以基于对人身及财产权利保护,主张排污者采取防范性措施消除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公众也可以通过对周围环境信息的掌握和分析采取适当的预防侵害的措施。对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如果能及时地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公众发而信息,则有可能大大地减少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如果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众不能及时准确地获知环境污染信息,则会大大加重其人身及财产的损失。参加朱谦:《论环境知情权的价值基础》,《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中国目前正处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高发时期,2003年的开县井喷事故以及2005年的松花江环境污染事件等频频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凸现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严重缺失。有关此方面的问题检讨参见朱谦:《环境知情权的缺失及其补救——从重庆开县井喷事故切入》,《法学》2005年第6期。陈力丹、陈俊妮:《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信息流障碍分析》,《新闻界》,2005年第6期。
詹尼特·威尔斯(Janet A. Weiss):《民主制度下的政策设计方案:一种对信息公开运动的分析》,载海伦·英格兰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托马斯·思德纳:《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
盖伊·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卡罗琳·亨德里克斯:《公民社会与协商民主》,载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34—135页。
约翰·克莱顿·托马斯:《公共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公共管理者的新技能和新策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王曦:《美国环境保护法》,台湾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66—267页。
(台)叶俊荣:《环保自力救济制度因应:“解决纠纷”与“强化参与”》,《台大法学论丛》,1990年第2期,第107页。
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特别阐述了市民社会中公民具有的公权利。他认为,公民即“公人”,是参与社会政治共同体即参与国家公务事务的人,是“政治人”;他们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利即公权利,这种公民权是同政治共同体相结合的权利,其内容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参加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6页下。
郭道晖:《公民权与公民社会》,《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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