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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主权利构造的价值分析及其路径选择

  
  第三,环境公权力与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的合理配置。尽管,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需要公权力与公众环境保护权的配置,但这两种权(力)利的设置存在主次之分。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环境公权力的实施。在环境法中公众环境保护权较环境公权力来说处于从属地位。以下以环境行政权运行来加以说明:第一,现代世界各国环境法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由国家环境行政权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管。而且,这种行政权的行使涉及到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通过各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表现出来;公众环境保护权的确立,尽管也可以说同国家环境行政权同时出现,但是,这种概括性的权利在具体的环境法中得到落实是有限的。比如,在环境保护权立法较为发达的美国,公众环境保护权在知情权的规定方面比较全面,在参与决策权方面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的颁发、环境标准的制订等方面,并非在任何环境行政行为的实施中都有公众环境保护权的介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国情的差异,导致环境法中公众环境保护权确立的巨大差异。比如,在中国,有关公众环境保护权的具体规定只是零星地散落在有关立法之中。对于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新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有周围居民的意见的内容。但由于规范的原则性,无具体的落实条款,实践中难以实施。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中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众环境保护权在某些方面开始具体化了。如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就将公众环境保护权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加以具体落实。特别是2006年2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于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实现作了细致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但即便如此,在中国公众环境保护权介入环境保护的领域还很狭窄,尤其是参与决策方面。第二,在进行某一环境决策时,公众环境保护权和国家环境行政权地位不同。尽管,在一些发达国家,公众参与涉及到环境保护的诸多领域,但是,在最终的决策上还是由环境行政权起决定作用。如各国环境法中都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任何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都有公众环境保护权的规定,但最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仍是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是国家环境行政权的主导性,作为职权是不能放弃或怠于行使,因为一旦国家环境行政权不积极地行使,环境保护的目标肯定不能实现,环境问题将会进一步恶化。但作为从属性的公众环境保护权,立法上在哪些领域中确立,如何保障它的实施,各国情况差异很大,常会根据自己的国情作出选择。作为公众环境保护权,公众有权去行使,但也可放弃或怠于行使,其本身都不构成违法。为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中都设置了一些条款,对环境保护有贡献的公众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26]
  
  (二)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与环境公权力运行之契合
  
  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不能够脱离环境公权力的运行轨道而独立存在,它必须与环境公权力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必须借助和依赖环境公权力来实现环境保护之公共目的,但这并不否定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不能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权利体系。
  
  第一,公众环境知情权为环境民主权利构造中的基础性权利。环境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27]公众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维护依赖于环境知情权 ,[28]而且环境知情权确立和行使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极大影响。
  
  环境问题所展现的特质,在环境行政程序上,应加强机关间或机关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参与及协商,靠程序理性的提升来正当化环境行政在科技或事实基础上的弱点,而为达到这些目标,又必须建立健全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这是实现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保证决策科学性的一个基础。因为,公众只有在全面、准确地知悉与环境决策有关的信息时,才能有针对地、有效地参与到决策之中。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在确立公众环境参与决策权时,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先予确定。如欧洲经济委员会环境政策委员会于1998年6月25日在欧洲环境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司法救济的公约》中,就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在公约中先予以确立,并贯穿于整个公约内容之中;再如《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中规定,“每个人都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以及公民依法参与有关其享受良好环境权利的决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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