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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主权利构造的价值分析及其路径选择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环境民主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具有其正当性基础,然而,这种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要转化为一种权威性并能够为社会所承认和遵守,还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确立。因此,我们说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是以法律形式对环境民主的正当性加以确认。
  
  (二)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解释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的正当性
  
  通常认为,权利包含着三项基本权能,即行为的可能性、请求履行与权利相关的义务的能力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的能力。[7]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使得公众获得法定的环境保护的权利,它昭示着公众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行为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至少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得到反映:
  
  第一,公众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这种保护环境的行为不论其是为其自身之私利,还是为社会之公益,甚至是公私兼顾都不影响其行为的正当性。因为,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自主地实施某种行为。在环境保护领域,公众能够实施的行为很多,诸如他可以借助于公共权力的活动来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在政府的环境立法活动中,公众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公众环境立法参与权的行使,将其对环境利益的诉求予以表达,使得环境立法最终也能体现公众的诉求;在政府的各种环境行政决策活动中,如环保部门在审批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时候,公众积极主动地行使其环境行政参与决策权,使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决策的时候也能顾及到公众的利益需求。另外,公众还可以通过体现环境民主的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的行使来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企业,或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滥用环境行政权力的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和制约。当然,公众对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自行放弃。因为,环境作为公共物品所具有的共享性和非排他性,使得权利主体在追求个人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基于利益的衡量放弃权利的行使成为可能。公众保护环境的权利,国家主要是从鼓励的角度加以确立的,并非强制性地规定公众必须要行使该权利。因为,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的行使往往受权利人权利意识、文化水平等因素的制约。事实上,无论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还是放弃权利,受到影响的是公共环境利益。为此,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中都设置一些条款,对环境保护有功的公众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8]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公众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国公众环境保护参与意识并不高。[9]这固然有多种原因,但是公众的环境保护权利意识缺乏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权利意识是主体对权利的主观理性把握,是权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既体现为人们对权利现象的理性探索,又包括人们对权利的社会规范和实现手段的认知。权利意识的内容就是主体明了自己权利的范围,他在这个范围内,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10]当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仅仅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而没有内化为公众的权利时,公众就不可能从内心涌现一种参与的权利意识。但事实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本身不会存在争论,但是在公众的参与制度路径的形成过程中却存在着对其背后权利基础的忽视。即便是在美国社会中,为了避免潜在和现实的社会利益的冲突,作为一种公众权利的公众参与经常也被有意识地隐藏在“自助”和“公民参与”等委婉的词汇里。[11]
  
  实际上,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并不能完全游离于公权力运行轨迹之外。它往往总是与环境立法权力、环境行政权力以及环境司法权力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然而,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公众的主体意识本不强,存在“民怕官”的心理。公众长期以来习惯于被当作公权力作用的客体,对于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权力行为,也多是被动接受,不能积极地参与到公权力运行程序过程之中;而对于与自身利益不是密切相关的公权力行为,能动意识更弱。[12]当环境民主通过一种权利的途径加以确立以后,公众能够意识到其参与环境保护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这对于其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提高自是有很大的促进。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公众明白其参与不是公权力主体的施舍和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其权利行使的正当程序。当然,环境民主的权利化后,环境公共权力主体也就不能漠视公众的参与机制作用的发挥了。因为,他们清楚,公众权利的背后是法律对其参与正当性的维护,相对于公众享有的环境保护权利而言,环境公共权力主体就有义务为公众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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