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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二)关于法体模式的比较研究和对策建议
  
  将前述三种法体模式相比较可以看出,针对特定岛屿的专门立法模式,制度最为具体,
  
  针对性也最强,便于操作,而且灵活性较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作出调整。但是不足之处在于对个别岛屿与专门立法或制定管理计划,成本较高,而且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及造成不同岛屿之间的差别对待;针对某一岛屿的单行法模式,长处在于法律的规定对所有的调整对象都一体适用,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与公正,而且对岛屿颁布单行法,也可针对岛屿自身的特点,作出较为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实现单行法的立法目的。相比之下,就具体性以及针对性而言,较之专门立法要稍显逊色。同时,国外现行的关于岛屿的单行法,往往仅对岛屿的某方面问题进行规定,对于未作出规定的事项,仍然要使用其他法律,如土地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的规定;分散式规定的立法模式,将国家对海岸带、大陆架、土地、森林、渔业、矿产等方面的法律直接适用于海岛,可节省立法及执法成本,保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避免了单行法与基本法、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矛盾以及随之而来的解释与协调问题。但是,岛屿是处于海洋包围中的陆地,与大陆领土和海洋水体相比,具有独特的地理、经济、生态等方面的特征。若对岛屿的法律调整,照抄照搬适用于大陆或海洋的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忽略岛屿自身的特点而显得过于机械,难以有效、合理的调整岛屿法律关系,甚至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由上文分析可见,几种模式各有利弊。一国最终采用何种法体模式,是由本国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我国也不例外,在借鉴其他国家法体模式的基础上,最终还是要立足于本国的客观国情与实际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法体模式。笔者认为,尽管多数国家没有关于岛屿的单行法或专门法,而是采用了分散式的法体模式,关于岛屿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如海岸带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与他国迥然有异,不能完全照搬他国的法体模式。究其原因归结如下:我国的岛屿众多,各具特色,需要重点保护与开发的岛屿数量也颇为可观。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缺陷,1规定分散,缺乏统一性2立法层次偏低3法律制度不完备。而国外有关国家一方面由于海岛数量少,在国民经济中不占举足轻重的地位,无需颁布单行法或专门法;另一方面因为这些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海岸带法律制度、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与管理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和完善,这些法律中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海岛,调整与海岛有关的法律关系。对其而言,分散式法体模式更符合其自身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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