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外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二、国外海岛自然保护区立法的法体模式
  
  国外海岛法律制度的法体模式可大致分为单行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
  
  前者又可分为两种类型:1、调整某一类海岛的立法。如日本和韩国分别制定了《日本
  
  孤岛振兴法》、《关于独岛等岛屿地域生态系统保护的特别法》等法律。2、调整某个或某些特定岛屿的立法。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的《劳德哈伍岛法》。
  
  后者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其有关海岛的法规散见于《1972年美国联邦海岸带管理法》、《1978年美国外大陆架土地法修正案》等法案中。
  
  此外,还有国家实行专门立法模式,如加拿大制定了《关于塞博岛政府的若干规定》。
  
  三、国外海岛自然保护区立法模式对我国海岛立法的借鉴
  
  (一)关于目标模式的比较研究和对策建议
  
  国外海岛自然保护区立法,采用开发模式(如日本)抑或保护模式(如美国、加拿大等国),是根据岛屿的具体情况、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的。对于资源匮乏、经济落后的岛屿,多采用开发模式,优先发展经济。对于岛上存有珍稀物种或历史遗迹、具有特殊生态价值或历史文化价值的岛屿,则往往采用保护模式。开发模式可充分利用海岛本身的资源,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居民,尤其是岛上居民的生活水平,但是在开发利用过程中,难以避免地要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开发措施不当,疏于管理和防范,还可能对岛上的环境和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的破坏和难以逆转的影响。保护模式正相反,可以充分保护岛上的资源与环境不受人类无序开发的不当影响,对于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有时此种对环境的保护是以抑制经济发展为代价的。开发与保护这两种模式之间的张力和对抗,也正体现了目前困扰整个世界的发展和保护问题,由此联合国才对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就我国海岛自然保护区法律制度采取何种目标模式而言,笔者认为应兼采开发模式和保护模式。但当两者出现冲突,难以调整时,则舍弃开发模式,保障保护模式。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仅从收益——成本方面提一些拙见。人类对待生物资源的方式取决于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但是具有商业价值的物种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物种的价值向人们提供了一个关心它们将来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管理不当,商业上的开发可能会使生物资源被耗竭。如果由于人类的活动使这个物种的数量减少到低于临界值时,那么即使是具有商业价值的物种也可能灭绝。就海岛资源而言,由于其生态系统十分脆弱,生物系统的生物多样性指数小,稳定性差,因此它极易遭到损害而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从而可能破坏良好的生态经济系统,其生境一旦遭到破坏难以恢复。这就给制定海岛自然保护区立法的学者们提出了一个难题,环境和经济孰轻孰重?鱼肉和熊掌可兼得否?“众所周知,环境服务需要成本,尽管它们的产生不再需要任何人类的投入”。对于环境服务,因为提供服务的资源再也不可能进一步利用,所以它们的机会成本就是放弃的净收益。那么,在制定海岛自然保护区立法时,我们就应该从长远的角度去考虑,优先保护环境资源,因为资源如果属于可选择性的使用绝不是无代价的。例如,假设某一段河流既可以用于碧水泛舟,又可以用于发电。但由于发电所修的大坝造成河水急流,导致两种用途不可兼容。那么发电的机会成本就是放弃碧水泛舟所损失的净收益。同时,当收益和成本发生在不同的时点时,我们该如何选择?这就需要引入时间这个要素。长时间的过程中,连续的污染物会大量积聚,生物再生资源就会因过多滥用而给后人留下的越来越少。这一切都是我们不愿看到的。既然所消耗的生物资源一旦使用就不会再生,那么如果能够在使用和收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鱼肉和熊掌就可以兼得。但现实往往事与愿违,现在做出的许多决策都与未来结果紧密联系。我们只能确定一点,当结果是资源的所有使用的净收益现值最大化时,就满足动态效率准则,也就意味着我们的立法措施取得了成效。因此,将保护区的资源价值和经济价值相比较,笔者认为资源价值对我国的发展更为有利,当开发模式和保护模式出现冲突,难以调整时,应优先采用保护模式。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