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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

  

  虽然国家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禁止自杀徒劳无功,且与法理相悖,但是国家完全可以在预防自杀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例如,国家可以推进相关的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分析并提供相关信息,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加深国民对防止自杀等的理解;国家可以建立自杀预防计划,[36]积极开展自杀的监测,发布指导纲领,要求媒体少渲染自杀情状,以较少效仿;可以更好地发展社会自治组织,以便发挥家庭、协会、工会等组织体在预防自杀中的作用;国家还可以培养相关的人才,建立或资助建立自杀干预中心、心理诊所,鼓励和支持心理干预,对自杀率较高地区的基层医生进行精神卫生培训,发挥心理医生和心理护理的作用;给有因心理障碍而有自杀之虞者提供必要的适当的早期医疗,并在生理医疗的医师与心理医生之间保持适当的合作,确保信息的通畅;对自杀未遂者要提供适当的援助,防止其试图再次自杀;另外也不要忘记给自杀者或自杀未遂者的亲属提供适当的援助,缓和因自杀或自杀未遂而给其亲属造成的深刻的心理影响;等等。[37]目前,我国主要是社会力量在干预自杀,国家层面的举措则是匮乏的。国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整顿相关体制,预防自杀,履行其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践行其“保障人权”的神圣宣示。


【作者简介】
王贵松,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冯韵文译:《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页。
根据垂死者的请求,停止无望的救治,听任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可称为“被动安乐死”或“消极安乐死”;根据患者的请求,用仁慈的方法帮助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可称为“主动安乐死”或“积极安乐死”;这两者合起来可称为“自愿安乐死”。在垂死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利益和其他因素(亲属要求和经济原因等)而用仁慈的方法结束他的生命,可称为“非自愿安乐死”。参见李春秋著:《当代生命科技的伦理审视》,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中国人所理解的“自杀”一般就是正常人的寻死,而不是精神病人的自杀或者其他重症患者在其他人的帮助下结束自己的生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1]第18号,2002年3月6日)认为:“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换言之,以自己不能控制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不是自杀,这也符合我们的一般认识。
参见〔美〕G.德沃金、R.G.弗雷、S.博克著,翟晓梅、邱仁宗译:《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赞成和反对的论证》,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6~88页。
参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冯韵文译:《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7~358页;亦可参见〔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0~291页。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冯韵文译:《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3页。
参见李建军、刘世萍:《从“犯罪”到“权利”:自杀行为的西方法律史述略》,载于《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参见〔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7~238页。
《孟子》一书虽出现“自杀”一词,但仍为他杀之意。《孟子·尽心下?第七章》:“吾今而后知杀人亲之重也。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然则自杀之也,一间耳。”
参见黄明烈:《先秦两汉社会之自杀论述研究》,南华大学生死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5月,第25页。
《论语·季氏第十六》。
《论语·微子第十八》。
《论语·卫灵公第十五》。
《孟子·告子上·第十章》。
《韩非子·奸劫弑臣第十四》。
《韩非子?说疑第四十四》。
《韩非子?说疑第四十四》。
参见《史记·田儋列传》。
《道德经·第七十四章》。
1981年3月3日,民政部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4日)转发地方民政部门内部掌握。该文件规定:凡因敌我矛盾性质问题而畏罪自杀身死的,如系党、团员,应一律开除其党、团籍,其遗属不再享受革命军人家属的荣誉和优待。凡因犯有严重错误而自杀身死的,可按病故对待,但不发给病故证明书,不向地方政府申请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他情况的自杀(如受打击迫害被逼自杀;因领导管理教育不当,以及本人不能正确对待入党、入团、提干、奖惩、家庭、婚姻、疾病等问题而自杀身死等)则按病故处理,对其遗属按照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这是因文革期间军人自杀而发布的一个国家文件,也是中国少有的一个对自杀者身后处理的规定。
参见〔日〕新渡户稻造著,张俊彦译:《武士道》,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66页。
参见《日本自杀对策基本法》第2~10条。
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1款规定:“医师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举例来说,《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里的危难情形是可以包括自杀的。另外,即便是在监狱之中,哪怕是针对死刑犯,预防自杀也是安全防范工作的重点。
〔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2页。
类似《完全自杀手册》的电子版最近惊现中国大陆的诸多网站之中。如果该书被我国出版社出版,则应立即查禁。因为我国的出版社均为国有单位,有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有的属于国有企业化运作。动用国有资金宣传描述自杀方法的著作,与国家保障公民生命权的职责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论证起来更为简便。
〔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322页。
参见〔日〕金泽文雄:《生命的尊重与自我决定权》,载于三岛淑臣、稻垣良典、初宿正典编:《人的尊严与现代法理论》,成文堂2000年版,第98页。
参见〔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宪法》(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参见〔日〕佐藤幸治著:《日本国宪法与法的支配》,有斐阁2002年版,第147~148页。
参见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于《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2卷,1997年7月。
参见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参见韩大元:《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纪念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特刊。
〔日〕金泽文雄:《生命的尊重与自我决定权》,载于《人的尊严与现代法理论》,成文堂2000年版,第99页。
参见答旦:《中国自杀问题初探》(一),载于《青年探索》1997年第1期。
参见朱旭东:《自杀现象需要社会关注》,载于《瞭望新闻周刊》2004年第16期。
1996年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就曾先后建议各国制定国家预防自杀计划。
陈独秀先生曾认为自杀的原因综合起来有两点,其一是社会的压迫(精神的和物质的),其二是思想的暗示(个人的和社会的),相应地,要预防自杀,一方面要解除思想的暗示(改造人生观),另一方面要解除社会的压迫(改造道德的制度的组织)。参见陈独秀:《自杀论》,载于《陈独秀著作选》(第二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0、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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