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自我决定权应该有其合理的界限。如果是绝对的自我决定,那就是一种极端的个体主义。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在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之后规定,这种权利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我国宪法第51条也有一个概括的限制,即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自我决定权在私人领域是可以实现个人完全自治的,但是若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需受到一定的限制。个人可以不行使基本权利,甚至可以放弃某些基本权利,但是不能超越合理的界限。若某一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寓有公共目的,则该基本权利不得放弃;若人性尊严因放弃某基本权利而受到侵害,则可强迫接受该基本权利。[31]从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应以生命权、人性尊严不可放弃为底线。由于一个人的生命是他的重大利益,故而一般视为公共利益。一个人的生与死不仅是个人的大事,也是家庭的大事,社会的大事,国家的大事,谁都无权决定死亡,除非死神亲自降临。放弃了生命,其他的一切权利都将成为泡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人性尊严的基础,也是整个基本权利、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它已不属于个人自我决定权可以决定的范畴。否则,宪法的价值不保,整个法律体系的根基、国家存在的正当性也会发生动摇。
三、国家负有义务防止自杀
自杀固然不可入罪,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自杀权利化或者承认其是一种自由,也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人的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暗含于我国宪法之中。它是其他所有基本权利的必要前提,是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与核心。[32]对于这种最高的权利和价值,国家理应给予最为周到的照顾,国家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更重要的是还要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正是因为国家对生命负有保护的义务,所以国家不应承认自杀是一种权利和自由,也不应承认自杀可以由个人自我决定。也正是因为它负有这种义务,国家就不能袖手旁观放任自流,而应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自杀产生的社会原因,预防自杀,降低自杀率。从国家的角度探讨自杀,目的不在于促进自杀,提供更好的自杀方法,而在于如何更好地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应该说,“努力防止自杀,在法与道德上都是有意义的事情”。[33]防止自杀是我们探讨自杀问题的出发点。
“生死有命,富贵在天。”若能“寿终正寝”,则为人生一大幸事。自杀是个人的不幸,也是社会的不幸。有资料显示,中国从1940年至1985年间自杀率从每年11.23/10万上升到22.8/10万,提高了一倍,已经属于自杀率较高的国家。[34]自2000年以来,每年每10万人中有22.2人自杀,每两分钟就有1人自杀,8人自杀未遂。[35]面对如此之高的自杀率,国家应有所作为,履行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宪法职责,更何况高自杀率是有其社会成因的,而且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因而就不能说与国家毫无关联。国家有责任消除自杀的社会成因,有责任减少自杀所引发的社会后果,这种责任来源于国家保护生命和财产的庄严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