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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

  

  4.自杀与自杀的积极帮助


  

  消极地帮助别人自杀,在宪法与伦理上或许还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积极地帮助别人自杀在宪法和伦理上则存在着更大的争议,绝大多数的国家采取否定性的做法,只有极个别的国家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予以承认,例如荷兰、比利时承认积极安乐死。从刑法上说,即使是根据别人的嘱托而杀死他,这也是一种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而仍然继续作为,即是对别人生命权的侵害。这完全符合刑罚的构成要件,多数国家的刑法均予以惩罚。例如,中华民国1935年刑法275条(加工自杀罪)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刑法亦有相似的规定。在德国,施用致死药品等于谋杀,最长监刑可达五年。


  

  自杀难以被当作一种权利或者自由,那么究竟应该对自杀如何定性呢?对于自杀行为的性质,大致存在三种学说:第一,合法说,第二,违法说,第三,法的评价空白领域说。所谓法的评价空白领域(又译为“法外空间”),它是指那些“既不能适当地评价为合法的,亦不能评价为违法的”行为,换言之是“法律没有评价”的领域。[26]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对于合法说,承认自杀合法实际上是与尊重生命的法与道德的基本原则正面冲突的,[27]自然不可取。对于违法说,禁止自杀是没有任何法的效果的。即便立法要求对自杀进行惩罚,也不可能真正消除苦难,甚至可能根本就无法降低自杀率。而且自杀者并没有道德上强烈的可谴责性,故而不可运用法律予以禁止。自杀行为在实践中并没有实定法的规范,从而成为法的评价空白领域。法律对自杀不予评价,并不是希望或者纵容自杀。法律之所以不作出评价,一者是难以作出适当的评价,二者是法律还有更高的追求,虽然不予评价,但却也能将自杀问题涵盖在生命权的更大的制度安排之中。


  

  (二)自杀不属于个人的自我决定权


  

  有学者主张自杀是人的自我决定权的一个内容。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则涉及到自我决定权及其限制的问题。


  

  所谓“自我决定权”(Self-Determination),是指个人作为自律人格的主体所享有的对自己私人的事情自由决定处理而不受公权力干涉的权利。这是一种渐渐得到提倡的新人权,其对象一般是自杀、安乐死、堕胎等。一般而言,广义的自我决定权可以包含隐私权在内,因为隐私权可以理解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28]排除隐私权之外,就是狭义的自我决定权,诸如有关自己生命、身体的自我决定权、与形成和维持家庭有关的自我决定权、发型服装的自由、吸烟饮酒的自由等等。[29]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根据其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这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如果发生侵犯人格权的具体事件,而基本法当中又没有类型化的人权条款来保障时,则可适用这一概括条款式的一般人格权规范。德国的自我决定权即导源于这一条款。依照德国学者Durig的见解,在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之下,一般人格权(人格自由发展权)即是人性尊严首要的价值,换言之其主要内容就是人性尊严,它是从人性尊严所衍生出来的价值的自由。对于整个已经类型化的特别自由权而言,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承接、保护尚在孕育中的自由权功能,以防止基本权利保障所产生的漏洞。其实,所有的自由权皆是一般人格权的表现形式,一般人格权是在人性尊严最高价值体系下运作的,而人性尊严与一般人格权最密切关系的部分,就是自我决定权。[30]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3条还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认为,我国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以公民的成熟自律为前提预设的,自我决定权也应该成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一个内容,也应受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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