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杀权利化的诸多难题
某些自由主义者认为,个人具有“死的权利”(the Right to Die)。到底能不能承认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者自由,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甄别。这里权且分出四个小的问题加以探讨。
1.自杀与袖手旁观
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者自由,那么为了体现对这种权利的尊重,别人就应袖手旁观。但是看见了别人在自杀却置之不理,任其自杀成功,却又是与慈悲之心、与道德准则相违背的。而且在法律上,也并不是谁都可以袖手旁观、置之不理的。第一,对自杀者负有抚养或监护义务的人员。例如与自杀者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如果见死不救,在刑法上则是不作为犯罪,其理由在于法律保护包含抚养关系的家庭制度,抚养者对于自杀者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第二,负有救死扶伤职责的社会人员,例如医生。如果可以袖手旁观的话,则又是与医生的基本职业伦理和法律义务相违背的。[22]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不仅要予以尊重,还要提供积极的保护。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公民寻死而不予救助,自然与其所负有的义务直接相背离。[23]如果承认公民享有“自杀权”,则其他人起码应保持尊重,任何试图阻止的援助都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不承认自杀的权利,正是体现着对生命价值、对特定社会关系的维护。
2.自杀与阻止自杀
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者自由,那么别人加以阻止,实际上就是对其权利和自由的一种侵犯。然而,古语有云:“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救助别人,本是一种值得褒奖的美德,在这里却成了侵犯他人自由的行为,如此则会造成法与道德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社会伦理来说,人的本性是求生而不是求死。阻止自杀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自杀者的利益着想的,或许可以称之为一种“父权主义的关怀”。诚然,人的本性是求生,俗话说,“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是有些人偏偏反其道而行之,在某种场景之中,自杀者就是在求死,他会认为自杀才是他最好的选择,最符合他自身的利益。固然“个人是本身利益的最好的和唯一的裁判者”,[24]但“一失足成千古恨,再回头已百年身”者亦比比皆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自杀者囿于自己的心理状态对自身利益很难作出明智的判断和抉择。自杀一旦既遂,就意味着生命的终结,其他的一切均化作泡影。不承认自杀权,或许可以给试图自杀者更多的机会去维护自身的权益,也给社会以更多的机会去伸出援助之手。
3.自杀与自杀的消极帮助
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自由,帮助别人自杀,即成为一种合法行为,似乎也合乎另类的“助人为乐”的美德。但是,这种帮助自杀的行为与自杀者的生命权也是直接冲突的。如果自杀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处于“法外空间”,那么自杀行为的价值即低于宪法所保护的生命权的价值。这时,别人的帮助自杀的行为即难以成为合法的行为。对于消极帮助别人自杀的行为,例如停止重症患者用药,实定法中的否定态度占据多数,但也有一点给予肯定的做法。在承认消极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美国的俄勒冈州等),它们承认应病人请求停止无望的治疗是合法的。虽然它与人的生命权、生命伦理、医生的职业伦理相抵触,但在患有现有技术无法治愈之症而患者又饱受煎熬、人性尊严难以维护时,这也是一种不得已的妥协。对于那种对自杀方法的描述等,虽然只是可能给自杀者提供间接帮助,不少国家和地区也予以禁止。日本作家鹤见济撰写的《完全自杀手册》1993年出版并迅速流行。传统的认识认为,该书只是在介绍自杀的方法而已,而非怂恿自杀,一般不会造成读者阅读之后即行自杀的后果。该书的出版并没有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没有超出表达自由的界限。然而,1994年12月台湾出版的该书中文版在港台旋即被禁;1997年,日本各都道府县也开始查禁该书。日本政府最近还关闭了那些组织自杀、为联络结伴自杀提供便利的网站。在新的严峻的自杀态势下,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加重,而表达自由的界限也发生一定的变化。[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