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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

  

  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对自杀的法律评价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禁止个人擅自自杀,但国家可以批准其自杀;第二个阶段,对自杀的谴责是绝对的,自杀行为要受到国家的严惩;在第三个阶段,自杀行为不再受到国家的惩罚,甚至出现了“死的权利“的主张。


  

  (二)中国:一贯的放任自流


  

  自杀在中国有时又被称作“自尽”、“自寻短见”等,古籍中多有记载。春秋三传的《左传》和《谷梁传》即已出现“自杀”一词(前者出现3次,后者出现1次),表示行动者以利器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⑧]而《史记》一书则出现了134次,而且已经用来表示用非特定或不知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⑨]中国古代对自杀问题并没有在法律上给予评价,官方的态度可从其统治思想——儒法并用和若干做法中大致进行推测。


  

  作为儒家经典四书之首的《论语》有多处论述与自杀有关。孔子提及伯夷、叔齐饿死首阳山时备极称道:“伯夷、叔齐饿于首阳之下,民到于今称之”;[⑩]“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伯夷叔齐与。”[11]孔子还说:“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12]此处的“杀身”虽不可等同于自杀,但却可包含自杀。与此类似,《孟子》中提出“生亦我所欲也。义,变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13]“舍生”虽亦不可等同于自杀,但同样能包括自杀的手段。生命在这里只是一种手段,为了“仁”、“义”,便可“杀身成仁”、“舍生取义”。集法家之大成的韩非对自杀问题亦有论述,只不过其以国家利益为评价标准。他对“饿死首阳之陵”的伯夷、叔齐亦有评价,谓其为“无益之臣”、[14]“不令之民”。[15]对于“破家以便国,杀身以安主”的人,则视为“霸王之佐”。[16]由此可见,对于自杀,儒家与法家对于自杀问题即便不予褒扬,也不曾予以非难,这些认识亦为统治者所接受。现实中,汉初田横投海,被汉高祖以王者之礼厚葬。[17]另据《史记·酷吏列传》记载:“(周阳)由后为河东都尉,时与其守胜屠公争权,相告言罪。胜屠公当抵罪,义不受刑,自杀,而由弃市。”自杀者不予追究,而另一方则在闹市执行死刑。《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与其妻刘氏一个自缢一个投河,双双自杀,后人亦多以凄惨,而并无贬抑。国家和社会对于自杀的这种理解甚至认同的态度一直存在。


  

  中国不曾出现西方对自杀所作的惩罚,一方面是不同的文化背景使然,另一方面,中国人非常清楚,国家对于自杀是无能为力的,正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18]在中华民国1935年刑法275条的立法理由当中指出了自杀不为罪的原因:(1)法理上不便。刑罚的极端也不过能致人于死地,自杀者既然不畏惧死亡,则刑罚失其效力。(2)实际上不便。自杀既遂,自然就没有处罚的余地,如此可处罚的只能是未遂者。然而处罚未遂者,而既遂者不受处罚,岂不是要鼓励自杀的既遂?此非立法的本意。再者,无法借助法律的制裁来期待人们不会自杀。故而对于自杀者无论既遂未遂概不加刑。这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自杀非罪,法律对此不予评价。新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自杀行为也鲜有正面规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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