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
王贵松
【摘要】国家对自杀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变迁,目前自杀行为属于法的评价空白领域。对于自杀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能否将其权利化,这涉及到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乃至道德伦理之间的关系。从国家的立场出发,不应将自杀界定为一种权利或者自由,也不属于个人的自我决定权的范畴。自杀有其社会成因和社会危害,国家应有所作为,努力防止自杀,履行自己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关键词】自杀;法的评价空白领域;生命权;国家保护义务
【全文】
话题虽然沉重,却又不能不说。自杀,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都是一场灾难,看似完全私域的行为,却让整个社会都难以承受。面对自杀问题,是否需要国家做些什么,国家又能够做些什么,这是现代国家应该检讨的问题,它关乎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
一、国家对自杀态度的历史演进
自杀,顾名思义就是自己杀死自己,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用比较专业的界定那就是,“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①]这个定义不必去考虑动物的自杀,也不必去考虑时常熬夜以致于油尽灯枯的学者是在自杀,甚至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与积极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相区分。[②] 对于自杀,国家的态度在发生转变。
(一)西方:由入罪到出罪
自杀是一个古老的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立法上也莫衷一是。在苏格拉底、柏拉图那儿并不承认选择死亡的权利,生命属于神的财产,等待着上帝的召唤。但是许多古希腊和罗马思想家还是逐渐将自杀看作几乎完全是个人的事情,这里可能涉及对家人、朋友和自己的义务,但不会涉及对国家的义务。[③]在当时也有关于自杀的立法。只有未经国家批准,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在雅典的法律中规定,如果在自杀之前说明生活难以忍受的理由,请求元老院批准,如果请求正式得到同意,那么自杀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④]自杀被广泛接受。但是,“基督教社会刚一形成,自杀就被正式禁止。公元452年,阿莱斯宗教会议宣布,自杀是一种罪过,而且只能是一种恶魔般的疯狂的结果。但是,直到一个世纪以后,即在公元563年的布拉格宗教会议上,这项禁令才得到刑法的承认。”“民法受教会法的启发,在宗教惩罚之外又加上世俗的惩罚。” [⑤]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俄罗斯等一些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对自杀行为加以惩罚,或者入罪化。[⑥]到18世纪,人们还是认为,自杀的行为违反自然法和天启的宗教,国家的法律有理由对其予以诋毁。[⑦]但是随着宗教势力的式微和启蒙运动的展开,自杀逐渐在宗教戒律之外获得了一定的辩护,一些思想家如孟德斯鸠、伏尔泰、休谟、叔本华等积极主张自杀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反对国家对自杀行为进行惩罚。法国率先废除了自杀罪,1796年普鲁士废止自杀法规,1871年德国全面废止了有关惩处自杀的法规,1961年英国废止了对自杀未遂加以惩罚的自杀法,自杀自身不再收到国家的惩罚。天主教在1983年的新教会法典中也废止了自杀者不得在教会埋葬和追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