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及时更新立法理念,妥善解决价值取向和现实利益的冲突。既然对于中央立法的滞后之处,地方立法需要做出探索和创新;那么对于中央立法的变化尤其是立法理念的更新,地方立法就更应及时的做出因应,具体体现就是评估的启动以及对评估结果的实施,及时地对地方立法进行修改。此外,在立法价值取向和现实利益的冲突上,主要是增强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将各种利益主体的诉求在立法阶段就充分地加以考虑,将协调后的结果体现在立法之中,从而使受到立法负面影响的利益主体能够正确对待法规地执行,遵守法规,加强立法的可执行力。
3、充分考虑水资源立法的特殊性,建立多元咨询机制和动态信息系统,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基于水资源的特殊属性和所设计的多领域、多利益主体,在拟定地方性法规时,首先应当吸纳各方面的专家加入,发挥专家的作用,同时要听取涉及到的群众的意见,建立起多元化的咨询机制,使立法机构、行政部门、专家和群众在这一机制中得到沟通和交流的机会。此外,还要根据水资源的物理属性和环境特性,依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起动态信息系统,及时将相关的新问题和新发展都反馈给立法机关,使之可以做出相应的对策。
【作者简介】
董跃,男,山东文登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博士研究生,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环境法、
立法法。
【注释】 如郭俊秀对厦门市地方环境立法的考察,着重分析了厦门市水资源立法的必要性及主要内容的设置,参见郭俊秀:《地方环境保护立法中的水资源、海洋资源保护问题》,《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再如朱玉坤、孙勇胜对青海省水资源立法体系的探讨,参见朱玉坤、孙勇胜:《论青海水资源立法体系的构建》,《青海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分别是房产类、城建类、规划类、交通类、市政公用类、水利类、公安类、教育类、环保类、海洋管理类、林业园林类、旅游管理类、劳动类、经济类、财政类、工商管理类、监督类和社会管理类。
参见其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运,防止污染水源。”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关于水资源管理的立法调研报告》。
郭俊秀:《地方环境保护立法中的水资源、海洋资源保护问题》,《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张勇:《地方水资源立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南方经济》2005第5期。
徐金海、孙婷:《对水权立法的思考》,《水资源管理》2007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