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人们可以这样说,在涉及磋商、谈判破裂的各种场合语境下,德国法在两个模式选择中适用缔约过失制度,它们的共同因素在于,其一是一方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其二是诱使相对方因信赖而行动产生法律上认可的损失。第一种场合里,违背缔约过程中的义务是指发生在断绝继续谈判前缔约阶段中的;而第二种场合下,断绝磋商、谈判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义务的违反。35 第一种情况为出于过失的不法行为的责任这一产物;而第二种场合则是自“本人行为不得前后不一致”学说推得。36违反这种义务不需要克服欠缺契约上义务这个难题。而如没有有效的理由就不要使磋商破裂就是一项义务。
2.美国法
刚才讨论的模式类型在美国则是依照允诺禁反言学说加以处理。在刚过去的数十年里,这一学说的适用范围得到了相当可观的扩张,迄今为止,其功能已超越了提供一项实质性的约因。在一九四〇年代,禁反言在非无偿性的商业环境下越来越多地发现了其用武之地。就这一点,起初它的任务是,尤其是在单务契约的场合,在受要约人已经改变其地位的情况下,将此情势下的法律关系解释为产生了一项不可撤销的要约,这一点相应类似于耶林一八六一年考虑的问题。这一问题通常出现于涉及由次缔约人出价向总缔约人竞标的场合。一九三三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James Baird Co. v. Gimbel Bros37一案中就已经强调了投标竞价具有不可撤销性,而之后的一厚叠判决38均依据允诺禁反言迫使投标竞价不得撤销。
在更晚近的案件里允诺禁反言被用以应对商谈破裂这种以德国法为背景开展讨论的事实形态。绝大多数场合是就着德国法讨论这一事实形态的。主要适用于连锁加盟和经销代理的情况。在一九四八年由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判决的Goodman v. Dicker39一案里,被告为一家无线电设备生产商的销售商,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要求得到许可的申请已被接受经营特权即将被授予。原告没有收到已经允诺供应的三十到四十台无线电接收设备,*反倒是得到通知称将不会得到销售特权许可。法院依据允诺禁反言的一般理论推得,判决对原告方发生的因为信赖能得到加盟许可的允诺而引发的费用支出给予损害赔偿。一九五八年Chrysler Corp. v. Quimby40的判决中,该案中被告劝服原告相信只要采取特定步骤,即购买由零售公司的主要股东持有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并就其设立信托移转于受托人,原告就将得到代理经销的授权;而实际上,代理经销权并没有授予原告。被告做出信誓旦旦的保证之时,并没有授予代理经销权的意图。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可依据契约关系获得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为假如获得代理销售权、待该权利终止时为止的损害赔偿。
当一九六五年威斯康星最高法院宣布了作为先例的 Hoffman v. Red Owl Stores 41案,允诺禁反言在一九六〇年代赢得了更为广泛的认同。这个案件涉及的问题是契约协商的终止。原告得到确信,如果采取确定的步骤并能够筹集到价值一万八千美元资本的话,他就能得到超市的加盟许可。原告据此开始了行动:他先是卖掉了自己的面包店,随后为积累经营经验购买了一个杂货店并将该店再次出售,他又获得了一个在土地上建一个加盟店的选择权(option),并又把住处搬到了离他将要经营的加盟店很近的地方。原告筹集了符合建议要求的资本数额,其中的大部分是向其岳父筹借。而原告这一系列的行动得到了被告代理人的认许。但是后来被告方的上位代理人坚持认为原告的信用声誉因其向岳父借钱受到削弱,并要求原告取得其岳父的声明,表示这些资金完全是赠与之物。原告拒绝依照代理人的话去做,并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做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判决给予原告几乎所有项目下的信赖损失。这一判决中新奇点在于法院并没有就如加盟本身及加盟条款等方面做出认定,却在判决中发现了因信赖而做出行动这一事实。法院明确地依据契约法重述的第九十条,并将应用于此场合之允诺禁反言的功能与其作为约因之替代的功能区别开来。因此,法院视允诺禁反言制度其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契约制度内的规则。42
允诺禁反言,如同在Hoffman案中的适用一样,在美国的其他法院中已经得到适用,在契约交往未能完成的各种场合中,它作为一种回复因信赖先契约保证而遭受金钱损失的工具。43一九六六年德克萨斯最高法院在Wheeler v. White 案中总结了现代允诺禁反言制度中暗含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其措词堪比与之等同但源起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