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到一九三四年帝国法院才看到有必要重提信赖视角。一九三四年一月十九日的判决26案情是原告对一有限责任公司有超过六万德国马克未得偿付的债权。被告是这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从事经营的合伙人。原告转而向被告要求偿付债权并提供担保,被告同意提供担保。这一保证同时也及于将来将以新闻用纸供货。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并不存在的抵押。这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四万七千德国马克的新闻用纸。最高法院以不具确定性为由拒绝执行这样的允诺。但是依据缔约过失原则,最高法院准予了损害赔偿回复请求。法院论证称:如果在订立契约的商讨议价过程中,由于一方出于过失增加了相对方对契约有可能成立的期待——这一期待在客观上并没有依据——且过失方可预见地引起了相对方因契约极可能成立而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又是除非契约成立否则毫无用处,则在这一情形中必须产生依据缔约过失制度的法律责任。而法院明确认为民法典第八二六条提供的针对不法行为的救济过于狭窄。
二战后联邦法院,联邦德国的最高民事法院,继续着由帝国法院开创的司法传统。在一九五〇年代中,从如下的命题中产生出了相关的司法判解,该命题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契约一方于缔约过程中出于疏忽增加了另一方认为契约能够完成的期望。比如,在一九五五年三月四日的一个关于未完成的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判决中,27法院宣称基于缔约过失的救济并不需要立基于一个完整的意思合致之上。如当事方从对造方的行为举动间有理由得出契约将会制作完成的结论,即已足以充分构成寻求一项回复救济。至于回复损害赔偿的类型,法院认为应给予的救济应当是指因未能达成与第三方的契约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
尽管一九五〇年代与一九六〇年代的一些判决已经展露出后来才显露出的内容,但是最高法院直到一九六九年才确立下一个揭示出论证理由发生转变的判决。28在这个案件里,诸被告与某位S博士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该普通合伙后来延续发展为一个有限合伙。被告中的一人向已经与之有业务关系的原告请求用让原告获得合伙权益的方式来解决合伙偿付能力问题。原告同意给借款,被告以公证的形式允诺将原告纳入为合伙人。他们就基本条款达成协议,根据基本条款扩大的合伙仍然继续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存在。而S博士不同意这样的安排,并向原告告知了这些棘手的麻烦。虽然这样,他仍然继续与原告进行协商。他们最终达成了一份简短的备忘录。备忘录显示合伙结构的调整重构应当按照细目条款所列出的条件尽可能快地完成。原告随后传送了一份精心制作的合伙协议,要求对方会签确认。但是合伙的管理人却告知原告由于S博士不同意,协商无法最终达成。之后,S博士退出合伙,诸被告请求原告继续磋商另一份已根据变更的情势作了调整的契约。由于原告不同意,谈判未能成功。她起诉(原告)要求就因自己未能成为合伙人带来的损失得到损害赔偿。
判决中值得关注的一面是,最高法院首次不语带含混地承认其扩展适用缔约过失制度的回复请求的依据。除了确认出于疏忽诱发信赖会产生赔偿请求权这一已为惯例的规则之外,最高法院确认:即使之前不存在疏忽大意,而倘若磋商破裂没有有效的理由(德语作:triftiger Grund)为支撑,则后期的磋商破裂以及信赖投入受挫也必将产生法律责任。法院甚至进了一步,到达将这后一条规则与先前已提及的民法典第一二二条作类比的地步,第一二二条规定的是契约因错误而撤销后产生信赖损失的回复制度。
在该判决之后,法院愈加倾向于侧重强调这个角度,即:一方可受归咎地诱发对方出于信赖而为的行为并与这一方之后从契约磋商中破裂的举动共同致使另一方先前的费用支出变得毫无用处。最高法院在多起涉及公法主体与私人投资者在土地开发与企业家投资的判决中着重强调了对合伙人无有效的理由而断绝磋商之前又已经引起了对方当事人的对即将成立的契约的信赖,将提供依据缔约过失原理的救济。29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信赖的充分理由是,一方在得到对方的同意下已经为了部分履行,30就所有的契约条款几乎完全达成了协议,31一方在对方的要求或鼓励下引发了费用支出而遭到了法律上的利益损失32或是出现只有承认契约有效才能使行为具有正当依据的情况。33
最高法院有关契约磋商破裂案件最晚近的判决时间可以追溯到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二日。34该案的当事方为两个出版公司,双方考虑通过交易进而接手经营原告的两份刊物。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互相交换了数个有意图的草拟契约,其中的一份文稿上被被告标上了“要约”字样。而在此之前,原告已经调查了标注“要约”字样的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在注册会计师的帮助下调查了这两份刊物的经济状况并要求律师向联邦卡特尔官署申请登记并制作契约。原告接受这份“要约”时,被告却断绝磋商;原告寻求回复其支出的费用,其中大部为延请律师和会计师花费的费用。最高法院再次肯定了自己关于缔约过失大体上的两层论原则,但似乎略微对损害赔偿的回复请求收紧了要求。原告得到的偿付并不是就契约而言具有根本意义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后引发的所有的费用支出,而只是得到了那些在被告的行为已使契约看起来似乎将确定成立之后所引发的支出费用部分的偿付。除了这一细微的限制性差别之外,本案更显示出了现代交易中日益加剧的复杂性和先契约支出的日渐庞大是如何加重了实务上对信赖因素在缔约过失场合考虑与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