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经给了你们一个印象:我们美国人如何看待诚实信用的。现在我要向你们讲述的案件是完全不同的一类。[18]这个案件产生自政府机构和建筑商之间的争议,该建筑商缔约为政府的排污工程建造两座水泵房。合同规定如果建筑商不履行,政府机构可以停止按工期支付并要求建筑商提供指出合同不应当被终止的原因。如果建筑商未能提供“令政府机构满意的”原因,政府机构可以终止合同。不管政府机构是否是出于诚实。
你们也许会问:既然这个争议与之前我在谈到美国包含满意条款的案件里已经讨论过了的争议完全一样,那为什么现在要告诉你们谈这个案件。我这样做是的理由是,这个根本不是美国的案件而是发生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的案件。但是既然澳大利亚的法律极大地受到英国法律的影响,这个案件又能告诉我们关于诚实信用的什么呢?毕竟,正如我杰出的英国同行已告诉我们的那样,英国法“发现很难采用一个一般性的诚实信用概念。”
事实上,正是由于有了普莱斯利法官,对诚实信用我们就仍旧留有许多可以讨论的地方。普莱斯利法官是一位感悟力细致入微并且学术范围覆盖宽广的澳大利亚人,一九八九年他写了篇名为“澳大利亚与美国契约法之比较导引”的论文,文中他列举了《
合同法重述》、《统一商法典》和我们的案例书以及专论性论文,将它们比作“需要澳大利亚的研究人员在其中工作挖掘的绝佳矿场”。他对履行中的诚实信用投以特别的关注引用了萨默斯教授和伯顿教授的著作,并评论道美国法对这一点“明确承认”“似乎是其与澳大利亚法的立场上的显著的区别”,尽管“这些立场也许并不像第一眼看上去的那样距离明显。”[19]
三年之后,我之前描述的这种情形在法庭上出现了。普雷斯利法官有力地论证分析了围绕是否构成“满意”的争议是一项诚实信用范围上的问题。对案件的结果而言他的话也许不具有根本性,但是该评述大加讨论依诚实信用履行原则的至关重要性并大力强调其对全球性的长途远距离运输的生存具有的作用。“我所一直在谈论的这种合理性”他写道,“对于我而言,同许多欧洲民法法系制度中以及美国的所有各州中被认为在许多种合同中必然隐含的诚实信用概念有许多相同之处。”尽管法官创制的澳大利亚合同法律至今仍未以相同的程度接受这种默示,已经有许多迹象显示接近这一观念的时间已即将到来,如同长久以来获得承认的默示在解决契约争议所用的正统技术一样,这一概念将以相同的方式得到如同其在欧洲与美国获得的那样明确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