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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诚实信用概念

  
  你们应当注意两件和这些条文范围相关的事情。首先是这些条文中没有一条针对与诚实信用履行相应的善意买受学说置过一辞。尽管我们美国人对善意买受概念耳熟能详,但是我们还是将善意买受看作是不同于诚实信用问题,对之我不愿再多说什么了。其次,这些条文没有提及任何涉及与履行中之诚实信用相对应的磋商中的诚实信用。那是因为,与包括英格兰在内的多数普通法领地一样,我们美国人不承认在先契约关系中的协商过程中存在诚信义务。但我们确实有许多其他的概念,它们通常在先契约关系中被用作为诚实信用的替代品,但是我不想花时间讨论。我饶有兴趣地观察到我们杰出的英国同行R.古德给出的例子是他认为属于诚实信用概念适用中带出的问题,他举的所有例子都与先契约义务有关。我不愿再就这些例子作任何评论,也不愿对协商中的诚实信用再多说一个字。

  
  最后,我杰出的英国同行R.古德评论道“我们(英国人)并不非常清楚它[诚实信用]意味着什么。”但是,我们美国人并不欠缺对诚实信用的定义。确实,几乎可以说,在这一领域有多少专家就有多少诚实信用的定义。即使我们的《统一商法典》也有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定义、适用于货物买卖契约的诚实信用的定义。根据1-209(19)条款的一般性定义“‘诚实信用’意指在相关契约与交易的行为上事实上诚实”。这是一个传统上于善意买受中使用的定义,法典规定其在履行的诚实信用中同样可以适用。根据适用于买卖交易中的商人间的2-103条款的特别定义,“‘诚实信用’……意指在事实上诚实并遵循行业中公平交易的合乎事理的商业标准”。(你们要注意重述描述的义务不但囊括了“诚实信用”还包括了“公平交易”。)根据我的观点增加公平交易使得他的定义尤其适合履行中的诚实信用。过后我将重新回到这个问题。

  
  然而,我们有制定法上的“诚实信用”定义并不意味着我们美国人在履行中诚实信用的语境中对“诚实信用”的含义完全取得一致。有三位学者就这个问题写出了作品分别强调了履行中诚实信用的三个不同方面。

  
  《统一商法典》制定后,我在就这一主题上的首篇重要文章里发现,履行中的诚信义务能够成为我们普通法法律人士称之为隐含条款的东西的来源。我推测商法典的履行中的诚信义务也许是起到提供一个覆盖广泛的众多条款术语的基础依据的功用。[3]许多法院追随了这一建议,安东尼.斯卡利亚法官在入主我们的最高法院之前(于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就曾评论道,“方思沃斯教授的认识是准确的,这个原则的意义在于‘暗示契约中的条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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