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广告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为履行《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将广告费6万元转账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如此过程表明甲公司因错误付款而产生6万元的损失,乙公司则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6万元利益。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将6万元广告费返还给甲公司。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不当利益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乙公司辩称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扣除税费后将548 000元给付案外人张某某,乙公司并没有实际得到6万元,因而不应由乙公司返还6万元给甲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系因借用银行账号、代开发票而产生的内部关系,对甲公司没有约束力。乙公司的如上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甲公司不当利益6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就6万元的汇款一事是否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需要确定哪方的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规定即是我们熟知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这是一般的举证规则,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