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甲公司(甲方)与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地点在XXXX路1段358号(XXXX商业广场)西北角50米处;发布时间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三年广告价格为45万元;第一年度广告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的40%即6万元,合同落实到位后另付广告费的50%即7.5万元,广告发布完30天内(即第12个月内)付清最后的10%即1.5万元。双方还对各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甲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丙公司财务专用章”,有业务代表张某某签名,并注明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账号为43001783061050001119,另有“XXXXXX装饰工艺部”字样。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07年12月25日开出6万元的支票,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乙公司。同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出6万元广告费的发票。12月29日,该支票办理银行进账,转账6万元至乙公司在XX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号80081070000184883012中。
乙
公司法庭陈述称,乙公司曾与张某某存在如下口头约定:张某某借用乙公司的账号走账,乙公司为张某某开具发票并为张某某收款,乙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张某某承担税费,余款给付张某某。张某某为何要借乙公司的账号走账,是因为张某某与甲公司谈妥了一笔广告业务,而甲公司要求张某某提供从事广告业务的公司账号,张某某就找到乙公司请求提供账号走账。正是基于上述约定,乙公司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广告费后,扣除了税费,于2008年1月2日将余款54 800元给付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收条。
关于丙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甲公司表示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时,没有要求代表丙公司的经办人张某某留下丙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也没有留下张某某的联系方式。乙公司则表示在工商部门查不到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举证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支票存根、发票;乙公司举证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付汇款借支单》、对案外人李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银行进账单、发票、案外人王某的书面证词、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