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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探究

【作者简介】
刘坤,单位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朱少平:《<证券投资基金法>解读》,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郭峰,陈夏著:《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97页。
同上。
江翔宇《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的探讨》载于《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7 期,第29页。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郭峰,陈夏著:《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99页。
文杰:《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文杰:《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马恺:《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http://192.168.209.228:8080/kns50/detail.aspx?QueryID=16&CurRec=1
王苏生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张航:《证券上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页。
【台】徐国香:《信托法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04页。
Schotland,Twentieth Century Fund Report,Abuse on Wall Street:Conflict of Intreset in the Security Markets(1980),p.4.转引自王苏生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周玉华著:《投资信托基金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
郭峰,陈夏著:《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178页
钟金光:《公司型基金立法若干问题研究》http://dlib.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3&CurRec=1
游炳俊.公司型基金:中国基金业发展的战略选择.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2)63-64。
在美国,一般将基金公司的董事划分为一般董事和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方面作用匪浅,而在日本和英国,具有相同职能的机构分别是监察人(日本)和附加董事(英国)。
张敏娟:《我国公司型基金发展问题研究》,http://dlib.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3&CurRe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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