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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探究

  
  首先,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最独特之处在于基金公司的存在,这也正是公司型基金相比于契约型基金的优势所在。基金持有人除了具有投资者的身份外,还是基金公司的股东,他们依法享受权益、履行义务。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大会,由此产生基金董事会。基金持有人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就重大事项行使发言权和表决权,公司型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基金董事会决定。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这种设计,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解决了契约型基金所存在的所有者代表缺位的问题,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防止基金管理人的权利滥用。

  
  第二,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委托人是作为被选择的对象而存在的。只有具备高的投资管理水平、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多的基金产品创新、好的客户服务意识,才能成为合格的人选。客观上迫使基金管理人的运作机制更加科学、规范,托管人更加尽职尽责。在国外还有专门的中介机构对基金经理人的业绩评估公布,市场对基金管理人的成绩与过失一览无余。[18]基金管理人选任,是通过招投标的过程完成的。参加竞投标的金融机构首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的规定提出基金资产管理运作方案,中标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要与基金公司签署《基金合同书》、《基金托管协议书》。在上任后,管理人需定期向基金公司提交基金资产报告、运作建议报告及其他资料。基金公司通过定期召开董事会会议,监督管理人的工作。在必要的时候,基金公司直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账户进行审计。因此,在公司型基金运行中,基金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如若违反《基金合同书》、《基金托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基金公司可随时予以更换。因此,基金管理人独大的局面在公司型基金中不复存在。

  
  第三,公司型基金中,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19]独立董事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基金的运作,并负责处理基金与管理人及其他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一起共同参与、监督和表决有关投资基金的重大决策,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及其表决权的优势来影响董事会的决策,保障投资者免受基金经理及其关联单位违规行为的损害。[20]为保障独立董事职权得以实现,立法一般对独立董事制度的任职要求、任命方式、职能定位、比例、配套机制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

  
  公司型基金是世界基金业的发展趋势。在世界证券投资基金业领域,公司型基金净资产的规模处于主导地位,而且具有极大的市场发展空间。作为基金发源地的英国,基于契约型基金不断暴露出的不足,不断调整自己的基金制度,对契约型基金进行突破,建立了公司型基金。美国是公司型基金最为发达的国家。资料显示,虽然美国的公司型基金数量虽然仅占全球基金总数的25%,但其资产规模却占到全球基金资产规模的80%以上。契约型基金发展最为成功,最为发达的日本,也于1998年年末开始通过《金融体系改革法》引入了欧美广泛采用的证券投资法人——公司型投资信托指日可待。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公司型基金的发展留下了空间,因此在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金融业不断拓展的时候,应当顺应市场需求,引入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一道,作为基金界的两架马车,引领我国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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