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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探究

  
  所谓注意义务是指基金管理人应尽合理的注意处理基金事务。[15]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理应负有注意义务。英美衡平法对受托人注意义务规定: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时,原则上应显示一个有普通能力的谨慎小心的人在处理与信托性质与目标相似的自己的业务上所使用的那种技能与谨慎,即受托人应具有普通技能谨慎的注意义务。[16]由于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是以专家的身份接受委任并获得报酬,其应负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应该是专家标准,即基金管理人处理基金事务时,应达到一个投资专家在处理同样事务时应该达到的谨慎程度。[17]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要求有:(1)基金管理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能力与资格;(2)基金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应遵循分散性原则;(3)基金投资在一定的预期收益率下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4)对于开放式基金,应遵循流动性要求。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托管人作为保管受托人,其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获取托管报酬的权利;费用补偿权;保管财产并办理对基金财产净值的复核及基金财产的登记等日常事务的义务;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义务;监督基金管理人行为的义务。

  
  四.我国基金立法现状--公司型基金的缺失

  
  自《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以来,中国的基金事业突飞猛进,现已发展为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国共有基金346支(全部是契约型基金),资产规模达到32765亿元。虽然契约型基金在我国发展势头良好,但是在实际运作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还不足以应对金融市场上的棘手问题,类似于基金黑幕的丑闻还在频频上演,基金治理结构亟待解决。2008年1月10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投资基金立法小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基金研究公司理事长王连洲出席“中国基金十年高峰论坛”时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他指出现行的基金法以国家大法的形式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业在中国资本市场上独立的专属地位和作用,提高了基金在社会上的知名度,增强了有关方面对基金业发展的重视、维护和促进力度。但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条件和市场立法思维,现行的基金法在新的情况下暴露出很大的局限性和缺憾,有些规定抑制、压缩了基金业市场化和开拓创新的空间,甚至不利于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修改基金法,不仅必要,而且也很急迫。此外,不可忽视的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契约型基金,而未将公司型基金纳入其中。

  
  相对契约型基金而言,公司型基金由于其治理结构上的不同,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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