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金公司与基金投资者的权利分工
作为投资者身份的集合,基金公司往往代表投资者行使大部分权利,如与其他当事人沟通,召集持有人大会(即股东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取得投资收益等权利,投资者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基本上被限定在对基金重大事务的投票决定权和特定情形下直接起诉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上。除此之外,作为基金的投资者,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与其他基金投资者享有一样的权利,即基金受益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基金份额赎回权。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基金公司的这种权利分工是相对科学的,符合成本、效率、专业化等原则,较好的处理了投资者与基金公司的分工,体现出现代公司型基金制度强调基金公司的功能,淡化投资者个人作用的趋势。[⑩]
2. 基金公司与基金投资者的义务
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公司除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外,其他义务一般公司的义务别无二致,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仅就投资者在信托契约中的义务进行分析。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投资者负有交纳基金份额认购款项及其他费用,承担基金亏损或终止的有限责任,遵守投资公司章程的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基金财产的管理运作上,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类:基金发起设立权、指示运用基金的权利、获得报酬权、行使表决权、终止和修改基金契约、更换基金托管人权、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权等。由于治理结构和具体运作上的差异,公司型基金基金管理人的权利稍有不同,公司型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能干涉对基金托管人的选任事务以及召集持有人大会。因此,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权利相对缩小了,缩小的这部分权利转嫁给了基金公司来行使,这样的权利划分格局,不仅能够督促基金管理人更好的履行本职工作,还能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在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公司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在获得信息和投资经验上的不对等,往往会出现道德风险和投资人的逆向选择问题,如何消除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就成为最为关键的问题。因此,公司型基金立法特别注重基金管理人义务方面的立法。
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把基金资产交由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在相当程度上放弃对投入资金的支配和控制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因此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对基金公司负有信赖义务。信赖义务又称受信义务,产生于英美国家的投资信托制度,大陆法学者吸收、移植后,在学理上将其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类。[11]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基金管理人应忠实地为基金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当基金管理人的利益与基金事务发展冲突时,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为重。[12]对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英美法解释上认为受托人应遵守三个原则:①受托人不得置身于受益人利益与受托人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自己获利;③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也不得使第三人获利。[13]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与
信托法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基本一致。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是禁止利益冲突。所谓利益冲突,就是指一个人的自身利益与其他人所负的信赖义务相冲突的情形,或者一个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相互冲突的信赖义务的情形。[14]各国法律对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都作了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违反该义务,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各国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要求基金管理人:(1)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2)限制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数支基金相互之间的交易;(3)限制基金同向交易;(4)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担任基金交易商;(5)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担任证券承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