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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发展与遗址保护和谐中的城市规划

  
  (三)吸纳文物保护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参与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乃至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物保护相关机构和人员相较于一般人员具有专业敏感,其在文物保护、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社会价值乃至经济价值等的评估方面具有优越性,同时专业能力又保证其在规划制定方面具有高于一般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因而,这些人参加城市各个层级规划的制定,无疑对保护遗址等历史遗产具有积极意义,能够保证将文物保护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之中,使城市规划对文物保护乃至文物保护区域的发展做出通盘考虑,并具体体现在规划文件上。

  
  (四)通过立法保障城市规划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城市规划是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编制的关于城市未来发展的基本蓝图,一旦编制完成就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城市规划进行变更。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城市规划完成后并未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经常是因人而变,因时而变,因事而变,完全丧失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就城市规划中的遗址保护规划而言更是如此,由于文物保护一般都需要较大的资金支持,而资金来源基本是政府拨款,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政府对于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项目的支持力度减弱,因而遗址保护规划往往过多依赖“人治”的状况是持久存在的。针对此种情况,有权机关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确立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坚决实施抵制乃至打击和制裁,保障城市规划的正常实施,实现规划在城市发展与遗址保护相协调方面的积极功能。

  
  综上,城市规划不是目的,只是一种保护遗址、发展城市的手段,但这一手段的积极功能在城市遗址遗迹保护方面确实不可忽视的。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基本的规划原则,注重规划的整体与局部、近期与远期、历史与现代、美观与实用、人与环境的相互统一;充分认识遗址文物是城市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的生产力因素;注重遗址文物的长久持续发展保护;应注意遗址保护与遗址周边环境风貌和历史风貌的协调。城市规划应当避免一味追求所谓的现代化和物质满足,而忽略了城市原有风貌和文化资源的适当保持、传承乃至创新发展。

【作者简介】
刘天利,西北政法学院就读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教师,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参考文献】[1] 赵 昀,王红扬:《城市规划的法理学思考》,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年6月。
[2] 单霁翔:《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文化建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
[3] 吴卓珈:《城市边缘地带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与利用》,载《安徽农业科学》2008,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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