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谈论法人的成员,其实是忽略了拟制这一过程,只是把作为观念抽象的社团(未经拟制)的成员直接与又经历了拟制这一过程的法人联系起来,其目的也许是为了拟制法人的意志,而不得不把唯一能作出意志表示的自然人(作为社团成员的个体)与法人连接起来。
法人要有人格,那它就必须有意志;只有自然人才有意志形成和表达的能力,所以必须将一定的自然人与法人联系起来。当然,出于生活事实的考虑,谁都知道能与法人联系起来的只有作为社团成员的自然人个体,于是意志就来自于他们。但从法律的眼光看,这样做并不是必须承认这些自然人有必要是法人的成员(这只会导致对法人的存在形式产生困惑),而只是说法律从某些法人之外的主体借来意志赋予给法人,使其具有意志、使人格理论得以完整而已。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来自某种渠道的赋予,法人并不存在自己的意志,这种赋予是一个拟制,使多数的个体意志的偶然的多数集合,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意志,一个法人名义下的交易其实只是股东会议上多数票的结果,交易的真实性质只有透过日常表面的用语才能看穿,我们实际看到的只是由分散的股东的决定所恰巧构成的多数,实际上所有的权利义务的真实世界的后果都是由自然人承担的,我们使用“虚假的人”可以节省描述这一从众多个体意志拟制出法人意志的过程所需的笔墨;但是从法人这一方面看,法人的决议机构只是接受并宣布这个被赋予的结果,所以不妨看作是单一的意志。
社团法人,这里只是指公司,可以同时成为法律上的物和法律上的人,组成社团之人与法人的联接点是股份,股份是作为社团成员的每一个个体的财产,这一意义上法人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物,[4]它可以在观念上被分割为一个个财产即一份份份额;法人同时作为法律上的人,拥有法律人格进入交易活动等法律关系,此时它又是一个主体,拥有自己的财产。
拥有一部分股份意味着拥有一部分公司,拥有一部分作为物的公司。股东拥有的是一个作为“法律上的物”(legal thing)的公司。而公司是作为法人拥有公司的资产。物质意义上的资产(物)由法人拥有。理由是,举例一家上市连锁加盟店的股东进入任何一家连锁店不能拿走货架上的苹果而不付钱,他不能声称自己是公司的所有人因而可以不付钱,因为他拥有的只是作为法律上的物的公司,而是由公司来拥有公司的资产。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实是股东与苹果间的中间环节,公司既是一个物又是一个人。法人同时承担两个角色,法律上的“人”与“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