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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格与法人人格的若干问题

  
  “法律上的人”是通过“权利能力”和“人格”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因而具有了“做人”的资格,法律上的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人”是主体,通过权利能力和人格这些法律技术而得到法律对其意志的承认,从而得到法律地位。

  
  人格或权利能力是缔结法律关系的资格,一个法律人格,意味着可以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承担权利义务,一个主体可以成为多个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这时候称他们有人格;如前所述,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区别可以理解为一个是另一个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使用,比如人格是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可以是不涉及具体某一个法律关系的进入,但是权利能力是决定一个实体有没有抽象意义上的进入法律关系的资格,比如在道路上驾驶的权利曾经是一项特权privilege,这里的特权意思是指拥有该特权一方可以自由行事而其他人必须服从他的行动带来的自己的情况地位的改变,能够驾驶机动车是一项权利能力、是抽象的具有成为某个法律关系一方的资格,权利能力只是抽象的承认某个法律关系的担当资格与条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后,而人格除了指有这种抽象的具有资格外又指实际上实施了行为而进入了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义务的担当。“驾驶人”就是对于具体的各种因道路使用而产生或因这一事实潜在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上的主体具有的具体人格的指称。

  
  人格在主体身上几乎注定是以复数体现的,张三,这个名字只是确认了一个人,但这个人本身可以有无限多数目的法律人格,每一个法律人格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异千秋。选举法律关系的张三和获得驾驶许可上道路驾驶受到国家法律管制的张三和出于婚姻关系中的张三和与他人缔约协商中的张三并不是同一个人格符号。“张三”是用来指称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人格的一个符号,而同时“张三”又是用于指称一个法律主体;而用以指称具体的法律人格意义上的“张三”,在法律的眼中,并不是同一的指称符号,而作为指称一个法律主体的“张三”是唯一的,因为法律主体是唯一的。但在法律的考虑中,法律主体是以法律人格的方式出现的,因而这个法律主体究竟是什么,是关于人格的事情,因为事关主体目前处于多少法律关系的交织之中;而法律主体究竟可以是什么,是关于权利能力的事情,因为这是需要抽象的考虑作为“人”的资格是否依据同样理由、受到同等程度的限制。

  
  法律主体的最重要的用途也许是责任承担者的划分与界定,责任财产与承担责任者的名分的确定非由法律主体的先行确定而不能完成。主体承担责任的名分与主体进入法律关系的法律人格直接有关,但是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概括法律主体拥有的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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