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诱发原因的复杂性。裁量权的不受审查是美国报复性起诉泛滥的根本原因,而被告人的不合作态度及由此可能增加的追诉成本则是检察官做出报复性起诉决定的直接动因。但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报复性起诉的频发是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首先,法外干涉已经成为公诉“不能承受之重”。在一系列网络贴案中,报复性起诉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只是因为涉案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党政机关领导作为受害人的这种无形压力和个别党政领导或部门对公诉的有形指导,使得个别检察机关在某些案件上丧失了独立的判断,进而使公诉权成为报复公民、打击异己的工具;其次,公诉权制约制度不健全。尽管人大个案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可以对报复性起诉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但目前,我国公诉权的运行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诉讼监督机制:被追诉者没有提出报复性起诉声请的法定途径,而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报复性起诉的明确判定标准,更遑论被追诉者的程序救济和违规公诉人的制裁措施。再次,错误司法观念对公诉亦有不当影响。“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以及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个别公诉人心中仍然根深蒂固。这不仅会妨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真正确立,也是滋生报复性起诉等滥用公诉权现象的深层原因。此外,在理解我国的报复性起诉时,辩护律师、举报人权利保障机制的阙如、公诉机关内省机制的低效等因素也不容忽视。
四、我国报复性起诉的防治对策
目前,“既要减少乃至消除报复性起诉等公诉不端现象,又不给检察官施加不适当的义务和不现实的期许”,[15]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诚然,我国公诉权的设置与运行已经具有了“中国特色的现代性”,[16]在报复性起诉的应对上,不可能采取与美国或任何其他国家完全相同的进路,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排斥对美国报复性起诉规制中经验、教训的借鉴。相反,实践证明,只有在域外移植和本土资源的良性互动中,才能设计出切实可行的报复性起诉防治对策。
(一)完善报复性起诉的防范机制
以比较法视野,我国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范围较窄,实践部门和学界有关“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尝试和研讨都反映出扩大起诉裁量权的努力。因此,不能仅因报复性起诉现象就对起诉裁量权盲目限缩,而应考虑如何保障和规范。借鉴美国司法部、ABA等颁布的公诉行为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目前颁布的较笼统的公诉纪律进行细化,制定出符合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公诉行为标准。该标准应包括各种情境下公诉行为的一般方针;也应包括在行使公诉权时需要权衡的具体因素,比如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被告的特殊情况及案发后的表现、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态度、起诉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可能的裁判结果以及宽严相济等刑事司法政策;还应明确检察官需要遵循的评价原则,比如,独立原则、客观原则等。公诉权行使的明晰化和规范化,不仅可以抑制公诉人的报复动机,“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武断的、歧视性的或者压迫性的裁量”,[17]也有助于检察官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减少法外力量对起诉活动的不当影响,并在处理检警关系时更加注意监督和制约而不是一味配合,切实提高办案水平和案件质量。而且,在报复性起诉的防范上,除了靠统一的公诉政策以及系统内部的约束外,也应加强公众制约。我们可以适当改造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监督员的选任上更加社会化,扩大监督的范围,明确监督的效力,从而建立诉讼内起诉的公众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