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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构想

  

  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可以辞去委托,但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 (遗嘱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


  

  遗嘱执行人承诺就职后,应立即执行其任务。


  

  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催告遗嘱执行人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诺就职的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但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不得拒绝。


  

  第三条 (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


  

  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或被指定人不能就职时,可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遗嘱执行事宜。


  

  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四条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五条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应迅速制作遗产清单,并交付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应当有公证员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在清单上签名证明。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时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到场。


  

  遗嘱执行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有明显的遗漏或者故意隐瞒财产的,因赔偿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六条 (遗嘱执行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遗产;


  

  (二)诉讼代理;


  

  (三)清偿遗产债务;


  

  (四)按照遗嘱的指示向遗嘱继承人分配遗产;


  

  (五)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第七条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执行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遗嘱执行人系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执行人,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承担责任,但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各自独立执行其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遗嘱执行人的监督)


  

  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遗嘱执行进行监督,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换怠于履行职务的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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