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是遗嘱本身基本属性的要求。按照继承法的基本原理,遗嘱于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自己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且,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须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经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经过检认的遗嘱,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执行。遗嘱执行人的重要意义在于: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真实的体现,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利的维护;借助于遗嘱执行人,还可以使那些因某种原因而无法亲自接受遗产的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护。显然,我国民法典也应当确立具有这些功能的遗嘱执行人规则。
(三)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应予弥补。我国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没有建立遗嘱执行制度,但在第十六条又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留下了诸多疑问,诸如遗嘱执行人应符合什么条件,应按照何种程序确定,没有遗嘱执行人又如何处理,遗嘱执行人有哪些权利、义务与责任等。这些问题既影响了继承法的贯彻执行,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纠纷。故而,民法典中应当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弥补现有立法缺陷。
二、我国民法典中遗嘱执行人之制度设计
笔者主张在继承法中设“遗嘱”一章,并以“遗嘱的执行”作为其中的一节。遗嘱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遗嘱的检认、开启;(2)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指定及其就职与拒绝;(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监督;(4)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5)遗嘱执行的费用等。显然,“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笔者为其设计的条文为:
第一条 (遗嘱执行人的指定)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一名或数名遗嘱执行人,也可以以遗嘱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进行指定,并通知已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