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非婚姻同居中的财产法方面
在欧洲,婚姻不再是两人共同生活的唯一被认可的方式。传统的家庭法必须对新的社会现象提供应答。同性伴侣也要求受到同等对待,尤其是在缔结婚姻权上并就此赋以迄今为止只适用于配偶间的权利与义务。[51]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始,专门应对各种同性别或异性别之间非婚姻同居形式的立法就已经生效,目前许多国家正在准备这样的立法。鉴于这一发展,问题浮现,欧洲内部是否已经就规制(专门指规制无婚姻为基础的各种同居形式)意义上的关系法展开讨论。
就这些关系带给财产法上的效果而言,除开其他,下面这几个问题具有重要价值:类推改变婚姻财产制法律是否正当?同居契约意味着什么?第三者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儿童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同居关系解销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步某些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丹麦、挪威和瑞典)后尘,荷兰引入了关于两人登记后的同居法规(议案),诺伊丁克52认为荷兰的议案中关于登记后的同居中协议适用的婚姻财产制法律设计构画地相当拙劣。欧洲其他国家就同一问题进行的比较法研究,研究中同样讨论了其财产法上的效果,53这一研究将蓄积更多的解决方案并能提供这一领域内欧洲法律体系和谐化的基础。
4.4 未成年人的权利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西欧所有国家历经的社会变迁影响了人们对社会中未成年人地位以及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关系的看法。
许多国家中人们感受到了需要修正关于儿童与青少年法律管制的法律。最重要的趋势之一,这里可以确定为重点从保护儿童或是青少年转移到了保护儿童和青少年的权利之上。有人得出结论认为,从社会而言,青少年不仅仅需要一种应当能转变为法律的保护,而且他们还需要有自己的权利,他们必须能够在某一年龄上实施使用的权利,无论是独立地行使还是通过其父母或是监护人。青少年权利中所强调的趋势得以在许多领域里发现:
婚生子女与自然(非婚生)子女同包括他们与母亲及母亲的家族与父亲和父亲的家族关系上的(也包括财产和/或遗产法律方面)最优平等性;
父母(或监护人)与其子女改变关系(亲权,父母的义务等);
关于未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所作的修改,换而言之,未成年人自己独立参与法律事务;
诸多具体领域的沿革,比如,未成年人的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国籍的取得和/或丧失,等。
这一沿革发生于所有的(西)欧立法活动中,同时也受到了各项国际条约的影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ECHR)和来自人权法领域内欧洲审理的判例法影响。
4.5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十世纪后半段,着重点由保护儿童转向了儿童权利。这一发生在父母/子女/第三方(政府)三方中的转向受了欧洲人权的影响下(ECHP)。第五条与第八条对其发生起了尤其重要作用。此外,众多其它重要的公约也考虑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一九八九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已经生法律效力,大多数欧洲国家都与此有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欧洲的案例法明确表示普世性的人权对儿童如同对成年人同样地适用。先前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儿童利益的保护,案例法(目前立法也已加入)更多地转向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方向。改良的社会观点尤其是对国家协助问题见解的转变已经引起了最近对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所作的重要改善,众多法律目前正在准备之中。[54]从欧盟一体化框架下大量增长了移民这一视角看,由于不同的欧洲国家将儿童和青少年保护塑以不同方式为之,从而产生出巨大的差异,这并不是人们所需要和愿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