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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判缓刑案件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三是捕后出现新情况导致最终被判处缓刑。在日常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一些案值数额较小的盗窃、诈骗案件和一些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轻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因为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及时赔偿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一般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了谅解,法院也往往据此作出缓刑判决。以龚某抢劫案为例,龚某在盗窃他人树苗过程中被物主赵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龚某持一转头将赵某砸成轻微伤,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该案在审查逮捕阶段,赵某坚决要求追究龚某刑事责任,我院对龚某批准逮捕;后该案进入审判环节后,由于龚某对赵某予以相应赔偿,加上中间人从中调解,赵某书面要求法院对龚某从轻处罚,后法院对龚某适用缓刑。

  
  四是过高估计诉讼风险、社会风险,导致逮捕措施适用率偏高。在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对案件的风险评估中存在有误差,对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免刑或单处罚金的案件,担心不捕或者影响案件正常诉讼,或者出现涉捕上访问题,而作出批捕决定。如袁某故意伤害案,袁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公安机关对袁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院对袁某提起公诉后,法院在下达起诉书时无法找到袁某,后法院以被告人不能到案为由将该案退回我院,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后我院决定对袁某逮捕,该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袁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积极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法院也对袁某适用缓刑。

  
  五是对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构罪即捕”。由于我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制还不健全,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脱保现象比较严重,而监视居住因成本太高无法适用。因此,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将来能够按时出席法庭接受审判,并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侦监干警在决定对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是否适逮捕措施时,往往是“构罪即捕”。

  
  六是考评机制不合理制约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施行。在公安机关方面,因逮捕数量与绩效考评挂钩,对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公安机关普遍有较大抵触情绪,对此,检察院往往鉴于公检两家的友好关系,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为支持公安机关工作,往往是构罪即捕,从而忽视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对该类批捕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即存在判缓刑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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