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也叫环境权,发端于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此后,各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广泛的探讨[30]。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个组成部分,他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31]。经过近20年的讨论,我国环境权理论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广大环境法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环境权理论,并对环境权的内涵达成了基本一致,基本认同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比较认同依据环境权来构建环境法学的基础理论。人们对环境权的研讨热情与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热情齐头并进,使传统的法学理论出现了绿化的倾向,以环境权和生态哲学等为内核的环境法哲学对传统法律调整机制提出了新的变革诉求[32],当前对环境权的研究和解析开始向纵深化发展,作为一个母权利,人们开始对在环境权统领下的子权利进行详细研究[33]。
无论是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还是公民环境权,抑或是“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还是“社会法”意义上的环境权,都表明,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具有较大的内涵和外延。
刑法是对社会关系的二次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包括所有的社会关系,同样,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环境权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当然的成为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内容。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侵犯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并且触犯了国家刑事法律,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才能成为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客体。
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犯罪刑事法律关系是上下位概念,环境法律关系和环境犯罪法律关系也是上下位概念。为了表征一致,我们可以把环境犯罪刑事法律关系简称为环境犯罪法律关系。而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就是被犯罪主体所侵犯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由此,我们可以给环境犯罪下定义为:环境犯罪是指侵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环境权,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而现在通说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三类,因此,环境犯罪也可以定义为:环境犯罪是指侵犯了国家、法人或者公民的环境权,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结 语
犯罪是对权利的侵害,环境犯罪是对环境权利的侵害。在定义一类犯罪时,一定要从需要保护的“法益”入手,而“法益”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处于动态发展中的,我们已经高兴地看到,整个法学理论正在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主义”逐渐演进。同时,在这个变动的社会中,我们也应该强调,法律有其自身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法律的调整要求法律人必须有“标准意识”。法律人应该按照基本一致的法律语言和法律逻辑来研习法律,并创造一套几近通行的学术语言,惟其如此,学术才能发展,理论才能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