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犯罪概念的再定义

  
  四、权利和义务的差别是区分类罪的标志和属性
  
  犯罪分类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只有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犯罪进行合理分类,进而规定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实现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如果不对犯罪进行分类,就意味着没有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意味着刑法规定“凡犯罪者处......”就足够了,这便违反了罪行法定主义[10]。张明楷教授在归纳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的时候,认为我国刑法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他认为,不同种类的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不同,因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与社会危害程度,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11]。可见,环境犯罪与其它类犯罪的显著差别之一在于侵害的客体具有独特性。
  
  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认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12];有学者认为是经济秩序:“危害环境罪的对象为环境要素,其中多为经济资源,它们是我国经济建设的物质基础,危害环境的犯罪必然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13];有学者认为是双重客体:“直接的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以及间接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14];有学者认为是复杂客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5];有学者认为是环境社会关系[16];有的认为是环境保护法律关系[17];有的认为是环境保护制度[18];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权,比如“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19]、“应从环境的人本主义和非人本主义出发,从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出发来确定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20]。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21]。更有学者具体的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2]。对此通论,笔者是接受的,刑法所保护的是现存的社会关系,犯罪则是对现存社会关系的破坏。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经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3]。卓泽渊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24]。通过考察,笔者发现,我国法理学界普遍认为,法律关系是经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且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因此,笔者高度认可谢晖教授的观点:“法学的全部要旨,在于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破解;法律的全部要旨,在于按照何种原则、何种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而法律关系的全部要旨,在于依法分析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现和存在的状况。所谓法律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或借助法律对主体间权利和义务进行”[2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