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种完全的自我表达式学术在社会科学中却不可取。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而社会是由人和人组成的。法律研究的对象就是需要由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本质也就是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在研究过程中,必须和社会建立一套可以通用的概念体系。
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供交流的表达才是一个法学研究者的有价值的表达。自我表达的可供交流性反映出学者对人文和社会的高度负责,体现了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
根据逻辑学相关规律,下一个定义,应该按照“属加种差”的方法进行界定。“属”指的是这个定义的范围,表明事物的一般性,“种差”指的所要定义的事物的与同类其它事物的差别,表明事物的特殊性。“环境犯罪”从“属”的角度来说,从属于犯罪,所以在这个定义中,可以用“某类犯罪”来表明该事物的归属性;“环境犯罪”从“犯罪属”中找种差的话,最具有区别意义的差别应该与“环境”直接相关联的独有性特征,这个独有性特征表明了和其它类别犯罪的本质差别。给环境犯罪下定义的过程就是寻找环境犯罪独有性特征的过程。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已经明白,给环境犯罪下定义的过程就是寻找环境犯罪独有性质的过程。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首先要明确,如此传统定义方法的前提是:人们对于定义中的“属”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或者说在对下位概念进行定义的过程中,人们是无需考虑上位概念的精确与否的。即便上位概念在理论领域中存在纷争,在定义下位概念的过程中,也是需要假定上位概念是一致的,否则,下位概念将无所适从。因此我们在定义环境犯罪的概念的时候,无需过多考虑人们对“犯罪”这个概念的差异化定义,而事实上,在
刑法理论界,“犯罪”的概念是相对比较成熟和稳定的一定概念,具有较为公允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我们在定义“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只需要考虑“一元函数”,也就是,“环境犯罪”的“种差”问题。
“种差”,就是把隶属一个更一般的概念的某个类区别出来的标志或属性[9]。“某个类别区别出来的标志和属性”,是“种差”这个概念的“种差”。由这个概念我们也可以基本上判断出,“环境犯罪”是一类犯罪,是“类罪”,在“类罪”的定义中采取列举的方法是不合适的,不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所以,我们在定义的过程中,还是要立足于抽取出“环境犯罪”与其它类犯罪“区别出来的标志和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