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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方环境立法之完善

  
  自法律产生以来,法律就一直与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环境法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是社会多种利益融合的产物,而能否处理好法律内部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将直接影响到该法的实际效用和实施效果。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需要,要使各方面利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就某种程度而言,法律此时已不再是立法机关的单方面决定,而是社会各方面经过理性协调而达成的合意。相反,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充斥着部门利益和经济利益,却忽视了作为环境法本身应该体现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整个立法过程中既没有用合理的办法对法律规范中的利益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在法律规范颁布后也没有运用利益衡量理论对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使法律规范的效用大打折扣。可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解决立法中的利益主体多元化格局,并并使其贯彻立法过程始终是非常必要的。具体来说,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区分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中更多地着眼于未来,将可持续发展理论落到实处,在满足当前经济发展需要和后代人对资源的需求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对符合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要坚决支持,对虽然能带来一定收益,但环境代价过高的战略规划,要在进行科学的评价和论证后,再决定是否通过立法加以保护。
  
  2、区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由于地域和自然环境的千差万别,国家环境立法只能从宏观上和原则上规定国家的基本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政策,具体的实施和操作则由地方环境立法来完成。2006年,国务院年初提出的能耗降低4%、污染物排放降低2%的目标没有实现,充分说明我国的环境立法并没有得到很好遵守。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存在,极大扰乱了正常的立法程序,如果全国的地方环境立法都彼此仿效,势必会影响到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和环境保护的大局。
  
  (三)实行立法听证制度
  
  环境保护工作的最终目标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此,要建立公众参与制度,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使他们及时了解环境资源信息,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8]立法听证是所有公众参与制度措施中最直接、最能表达社会集体利益的方式。“立法听证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进行有关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立法时,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由立法主体听取意见的程序的法律制度。”[9]立法听证制度渊源于普通法系并在西方得到广泛的发展,已有数十年的历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我国在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也明确的规定了这一制度,使其成为民众参与立法工作的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加快中国的民主和法制进程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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