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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方环境立法之完善

  4、立法缺乏可持续发展理念。近年来,我国地方环境立法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立法倾向上仍然是过于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效益,即在立法上重视环境污染防治而轻视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在立法中,缺乏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一些地方立法者们仅仅看到了加强污染防治能给地方带来一时的经济效益,却没有看到作为人类发展基础的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一旦遭到破坏将难以恢复,产生十分严重的生态问题。
  
  三、地方环境立法的完善
  
  当前,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为完善地方环境立法,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在立法中贯彻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当前一项重要的国家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实施这一战略的首要行动计划便是“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然而在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中,对可持续发展理论的认识仍然停留在理论层面上。立法部门单纯追求立法数量和体系上的完备,却忽视了对环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使得可持续发展在法律中鲜有甚至没有体现,运用可持续发展理论来评价法律实施目标更是无从谈起。要改变这一状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其一,各地要根据当地的相关环境资源状况制定相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体现各自的特色。工业污染较重的地区可以把治理污染作为自己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自然灾害频繁的地区可以把消除灾害作为自己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生态恶劣的地区则可以把改善生态环境作为自己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其二,地方立法机关在起草环境法律法规时,要充分考虑到本地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相应的条款来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可以考虑将生态主义法学的一些理论引入立法实践,树立立法过程中的生态本位思想,将保护生态环境的长远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和基本目标,以此来统筹本地区的经济、工业、农业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赢。其三,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指导下,地方环境立法要做好预测,某些规定甚至可以有一定的超前,即不仅应着眼于现阶段的利益,还应该看到长远的需求,切实考虑后代在以后可能出现的环境和资源需求,体现出代际公平。
  
  (二)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立法
  
  利益衡量是法学方法中的一种黄金方法,它自身既是一种独立的方法,同时又贯穿于其方法之中。“作为一种立法方法论,利益衡量是指在立法者在立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平衡,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在对多元利益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评价,并进行利益选择的活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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