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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方环境立法之完善

  
  回顾世界环境保护30多年的历程,环境政策法规创新的过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的环境意识同步前进。总的趋势是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保护环境。而在我国,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地方环境立法是由人大制定还是由政府制定,使得地方环境立法的监管极为困难。据统计,在已出台的地方环境立法中,由政府颁布实施的占了近六成,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环境法规只占四成多一点。[5]这一现象也使得大部分地方环境法从制定开始就印上了深深的行政烙印,即立法中所规定的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大都是一些行政管理制度和措施,立法中所规定的执法手段,大都是一些行政命令,立法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大都是单方面的强调管理相对人的内容,而由行政机关起草法律导致的另一个后果是不同行政机关起草的法律间不断产生矛盾和冲突,而各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缺乏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和协调,环境法律的效果无法充分发挥。过重的行政气息也使地方环境法规本身由社会本位法转化成了纯粹义务本位法,行政机关把它简单当做管理相对人的工具,规划没有征询公民意见,立法起草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原本以广大公民为受益人的环境法律规范并没有切实保护公众的利益。
  
  (三)立法技术落后,立法总体质量不高
  
  “环境立法技术,是指制定、修改、废止环境法律、法规的技术,包括环境立法规则、技巧和方法。”[6]可以说,立法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一国的立法质量。综观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虽然成绩斐然,但在立法技术层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1、立法重数量轻质量。在地方环境立法中,为了片面追求环境法律体系表面上的大而全,把环境立法当作一项政绩工程而非具体工作,于是产生了地方环境立法数量多,而质量不高。许多地方为了完成立法任务更是干脆直接照抄国家的有关法律,造成的后果是国家环境法规中应该细化的内容在立法中没有体现,而本应体现地方特色的规定却找不到痕迹,这使得地方环境立法丧失了应有的特性,而完全沦为摆设。
  
  2、法律规范名称混乱。地方环境法律缺乏统一规定和严格规范,地方环境法律规范名称繁杂。有些地区在进行环境立法时不标明制定机关名称,从而使公众难以了解其效力等级。有些地区制定的地方性环境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环境规章界限不够分明,使公众产生混淆。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环境立法的效力。
  
  3、立法缺乏科学预测。当前大多数地区在环境立法上往往是盲目跟风,而没有对立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地分析和讨论。结果导致一些地方环境法规实施起来才发现问题众多。如前几年多个城市出台禁止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后不久又取消原有规定,就是一个立法缺乏科学预测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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