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立法中,为了保证相关法律制度得到实施,建立健全相应的环境监督管理机制是关键。虽然我国政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但在国家环境立法体系中只做了原则性规定,使得相关的监督机制缺乏必要的操作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地区在进行地方环境立法时大胆尝试,制定了更加合理和完善的环境行政监督机制来保障环境法律法规的施行。如《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7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10条)同时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本地区的环境监测制度:“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第12条)类似的规定在其他地区的地方环境法规中同样存在。可以说,这些规定使环境监督机制在行使时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使环境保护更加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环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地方环境立法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从法的发展角度来看,地方环境立法还处于幼年期,且由于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不足,立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影响等,使地方环境立法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全局观念,立法中突显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
当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过程中普遍存在着立法机关委托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立法的情况,可以说这一方式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环境立法有它的专业性,由熟悉工作的业务部门进行委托立法能在日后最大程度地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然而这一立法模式的弊病也十分明显,由于相应的立法监督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在某种程度上环境立法沦为部门之间争权夺利的工具,经常引起环境法律法规与相邻部门法之间的冲突,极大地削弱了立法的权威。相比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在地方立法中体现得更为突出。地方保护主义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根源。我国经历了上千年的封建社会,在长期地方割据背景下而形成的“诸侯经济”成为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历史根源。[4]同时受传统发展模式的影响,各地无不把经济增长看做发展的头等大事,单纯追求GDP的增长率而忽视对区域环境的保护。
(二)行政气息浓厚,缺乏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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