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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法律缺陷评析

  
  七、法律责任虚化

  
  《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一类为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类为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如上所述,由于部门规章设置行政处罚的局限,《暂行办法》实际上仅规定了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且没有规定罚款的金额和幅度,恐怕暂时无法执行。

  
  另外,《暂行办法》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考虑到给予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的缓冲期,《暂行办法》规定,此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却没有规定没有达到《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后果。

  
  总言之,《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内容具备较大的开创性,客观上有助于担保行业的整合、规范和长远发展和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定。但是,由于担保行业本身所处发展阶段的局限和一些认识上的不足,《暂行办法》在效力上需要升级,在内容上有待贯彻和实践检验,一些遗漏和空白需要进一步填补。他律是引导,自律才是根本。担保行业要得到长足的可持续发展,尚需更多自我修炼,不断地建立良好的制度规范和企业文化,做好业务创新、风险控制和人才储备。惟有如此,担保公司才能在无论多大的市场或政策风浪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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