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设置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是一个重大创举,众所周知,担保属于典型的高风险、高收益行业,其中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暂行办法》规定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的任职条件,即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但不足的是,对于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的职责权限却是只字未提,留给融资性担保公司自由想象空间,诸如此类的其他有关规定,都是点到即止,需要进一步完善。
《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比《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第
八条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的规定而言,
《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一些进步。但有一刀切的弊病,容易不当地限制少数优秀担保公司业务发展,跟国际上存在的放大倍数50-60倍限额还存在很大的差距。
六、监管制度规定将成为执行难题
和以往规定相比,
《暂行办法》更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内容,使
《暂行办法》具备可操作性。归纳起来,为“八报告(送)、两管理、专项审查和现场检查”。八报告(送)包括:概览报告、经营等报告、资本金运用报告、紧急报告、重要决议、年度审计、突发事件、行业发展和监管报告;报告(送)主体主要为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象分别为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管理分别为自律管理和征信管理。上述监管措施从无到有,跨度可谓不小,但如果全部严格执行起来,恐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监管部门刚刚在规范曾面上设立,且不见得都是专职人员,制度执行离不开人员保障,况且,监管人员要履行好监管职责,不能不熟悉担保行业线状和担保行业运作规律,这必然有一个过程;二是担保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很大的不同在于担保公司大都处在创业和发展阶段,不可能配备大量的人员和岗位来细分具体工作,监管力度过大与其说是一种行业管理,不如说是一种工作干扰。因此,上述监管制度出台虽然是好事,但执行不力或者执行过度都可能使得其作用适得其反,需要把握好度,并且还应在实践中不断检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