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性规定则存在较大的问题,无须规定的,属于画蛇添足,应当明确的,却含糊不清。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非法集资属于多部法律明文禁止任何非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若有违反,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触犯刑律,承担刑事责任。难道
《暂行办法》不加以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就可以从事上述业务不成?既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发放贷款,又如何能受托发放贷款?两项同时禁止何其荒谬!另外,对于担保公司普遍存在的一项委托贷款业务,
《暂行办法》未作出直接规定。那么委托贷款属于上述办法中的什么业务性质?如果属于其他投资,则可以有条件开展,如果属于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则不可开展,如果都不是,则意味着没有规定,不受限制。有一种意见认为,委托贷款不属于发放贷款,不是投资(长期),属于短期投资。但从实质和字面上理解,委托贷款也是贷款,从监管目的上看,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问题也不容回避。
五、关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不足
根据
《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具体对独立董事、项目管理、人才配备、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财务会计、担保费、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投资限制、关联担保禁止、准备金提取和业务联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下面略选取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担保费,
《暂行办法》规定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由于至今国家并未出台任何关于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标准的规定,
《暂行办法》实质上对担保费未作任何规定。如何合理收取担保费,是一个关系到担保行业自身规范发展和被担保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作为一部行业性规范文件,
《暂行办法》似乎不应在这个问题上选择沉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