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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法律缺陷评析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有限公司须提交的文件,其中最后一项属于兜底条款,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因此,《暂行办法》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属于多设部分的,可归入上述兜底条款。但监管部门毕竟不是工商部门,上述文件、资料是否还应同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工商登记部门如何得知上述文件、资料已向监管部门提供?尚不明确。

  
  四、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问题

  
  《暂行办法》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业务、兼营业务、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和禁止业务。《暂行办法》规定的主营业务,基本上无大问题,但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放在主营业务之外并另设条件,在立法技术上有失妥当。2009年初期各地政府纷纷成立的再担保机构,主要也是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而设,发行债券为企业的一种重要的直接融资方式,故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本质上都是融资性担保,不应和主营业务并列,如果一定要另设业务准入条件,另行规定该两项业务的准入条件即可。这方面,可效仿《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关于兼营业务,值得一提的是《暂行办法》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这是我国首次于部门规章中规定担保公司可以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与《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发布,但总算出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具有开创性的意义。用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相比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金钱、实物担保,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争议还是实质公正上,都是一项重大促进,担保公司还可凭此业务获得一定的收益,所以能够满足多方的利益诉求。相比于部分担保公司的个别努力,《暂行办法》的规定更能使得我们看到一线曙光。但无比遗憾地是,对担保公司来说,该规定仍然是画饼充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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