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悉担保行业的都知道,担保公司在名称中冠以投资担保或担保投资、信用担保或者干脆担保字样比较常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不一定在名称中出现融资二字,虽名叫融资担保公司,不见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
《暂行办法》将规制对象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显然是出于金融债权安全、稳定的考虑,为担保行业的规范、整合考虑则在其次。担保行业远不止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而真正从事融资性担保的担保公司,要么具备国有背景,要么具有强大的资本后台,实际上为数寥寥。由此看来,担保行业要得到长久发展,不能过于期望从上而下的治理,而应自己奋发向上,做大做强,只有整个行业被纳入监管者的视野,担保行业才有自己的话语权和受到重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欠妥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设立一般公司相比,除了须凭监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外,还必须具备其他条件和提交更多资料。例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了一般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章程、股东、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外,还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并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2)可行性研究报告。(3)章程草案。(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9、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暂行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能够确保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执行。但问题是,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增设,是否应当交由
《暂行办法》来制定?《
公司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除了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并未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另设条件。另外,单就最低注册资本而言,根据《
公司法》第
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暂行办法》在效力级别上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当然不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地方监管部门也无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