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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法律缺陷评析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法律缺陷评析


金振朝


【全文】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出台,弥补了担保行业法律监管的空白,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客观上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担保行业的关注。《暂行办法》具有较大的开创性,但也有一定的不足,本文拟对《暂行办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些不足进行分析。

  
  一、《暂行办法》的效力级别偏低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暂行办法》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六部委联合制定,虽经国务院批准,仍不能改变其部门规章的性质。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表明,国家目前尚未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金融等基本制度,《暂行办法》属于联席会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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