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不少人否认信托说,笔者在列出其理由的同时一一加以分析指正:
理由一:委托理财需要通过双方签订协议形成合同关系,有协议就必然有对价,而信托并非协商的结果,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一位无偿受让人,不需支付任何对价便可强制实施。然而,信托没有对价,作为原因行为的信托合同却是有对价的,即转让所有权。该说法并未区分对待两者。当委托理财被定性为信托时,如同信托区分于信托合同,委托理财也可区分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委托理财合同,这样的法技术处理是说得通的。此外,信托受益人也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从受益人的角度看确属无偿,而从委托人的角度看则是有偿的。一味地说无偿多少有失偏颇。
理由二:委托合同可适用撤销或变更的法律规定,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但是,考察国内外的信托立法,我国《
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的变更和终止”,美国《统一
信托法》有“1.1.4. 信托的设立、有效性、变更和终止”、“1.1.6. 可撤销信托”,明确指出信托可以由委托方或其继承人变更,此说法与立法事实不符。
理由三: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至少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而在大多数委托理财协议中,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监控、服从其指示,并未取得该项资金或证券的完全所有权,因此受托人的受托管理权仍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对外仍然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信托关系相去甚远。而且,当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将委托理财认定为信托。但是,该说并未注意到,当前大多数的委托理财已经是由证券公司自行决定交易,实际上掌握着资金或证券账户的控制、处分权,而且,越来越多的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自行开立独立账户的方式募集资金、组合投资,掌握更大的自主权,成为时下主流的方式。而且,该说的理论基础是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理论,对委托理财做出的解释也着实与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不符。此外,法律未明确将委托理财纳入
信托法,并不能否认其已然具有的信托属性,从当前主流委托理财模式中可见出其信托的本性。
当然,也有不少学说主张委托理财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财产管理制度,它属于《
合同法》目前尚未规范的无名合同,兼有委托、信托、行纪、融资等类似合同的部分特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