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理财以委托合同定性的尴尬
在
合同法上,委托合同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有:(1)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2)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3)诺成、不要式合同;(4)一般无偿,但若有特别约定时,从其约定。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看,传统委托理财符合委托合同的前两个特征,即出于对受托方专业理财能力信任,将本人的资金委托专业理财人员投资、管理。然而委托合同遭遇了适用的尴尬,无法全然适用于委托理财:
1.委托理财的受托人通过管理、投资该受托财产,提供了专业服务,作为对价双方通常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比例的收益或管理费,并且往往不承担将财产委托给他人处理造成的委托风险损失。这种约定显然不符合
合同法上委托合同的本旨。
2.委托理财的委托人必须交付资金或证券,且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而委托合同诺成、不要 式的特征使它无须以物之交付或义务履行为前提。两者在成立要件上的不一致很明显。
3.在委托理财活动中,通常存在第三方监管或担保合同履行,形成特殊的三元主体,法律关系也因此相当复杂,而“委托合同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只有在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令从事委托事务造成第三方损失时,才发生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3]
由此可见,两者于法律关系层面也颇为不同。
综上可见,即便是传统的委托理财方式,也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复杂性,以委托合同定性遇到的诸多尴尬,一定程度上表明委托合同无法满足金融领域委托理财的需要。在委托理财中,金融投资、理财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需符合职业性、专业性的高标准,出于吸引投资、减少其他不特定因素的考虑而约定保底条款是特殊的现象,为降低投资中人为风险因素配有金融监管带有经济法的理念,这些是日常生活事务委托的合同心有余而力不足的。
(二)委托理财信托本质的释明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传统的委托理财方式,虽然委托方以自己名义开立资金账户,但是将该资金账户的操作权授权给受托方所指定的操作员时,资金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已经实际转移给受托方,该受托方具有实际的所有权,对于委托方而言,只是在名义享有所有权。这符合英美
信托法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二元结构。[4]当前大众化的委托理财中,则由投资公司等专业理财组织采用自行开立独立账户的方式募集资金,掌握财产的管理、适用权,信托二元结构更为显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