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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认定

从本案看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认定


王丽


【全文】
  
  【简要案情】

  
  王某(女)与施某(男)于2000年11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施某某(1986年8月生)判归王某抚养,施某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后王某与另一男子蒋某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蒋某也系再婚,与前妻有一女蒋某某;2009年8月,蒋某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房产1栋及存款若干,房产证及存款由蒋某某取走;王某及施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蒋某名下遗产。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的范围争议不大,王某作为蒋某的配偶享有法定继承权也毋庸置疑,争议焦点在于施某某作为王某和前夫之女,能否作为施某的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即施某某有无和蒋某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案件审理】

  
  原告为证明王某、蒋某、施某某三人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提出以下证据:1、某居委会证明“施某某长期居住在xx路x幢xxx室,与蒋某是继父女关系,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2、蒋某保姆的书面证明“施某某、王某负责蒋某的饮食照顾”;3、蒋某住院护工出庭作证,陈述“看见施某某去过几次医院送饭、照顾蒋某”;4、水电费缴费证明,证明家中水电费为施某某缴纳。

  
  被告申请若干名证人证明蒋某平时生活、工作在老家,只有周末去王某住所,而且没有见过施某某去过蒋某老家住所,并表示施某某在蒋某住院期间,偶尔送饭也很正常,但双方未共同生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案倾向性的意见是施某某没有和蒋某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但理由有二:一是因为施某某在其生母王某和蒋某结婚时,已近18周岁,而抚养关系形成的前提必须是继子女未成年;二是即使继子女已经成年,只要进到赡养义务也可以形成抚养关系,但是本案一方面蒋某生病到死亡时间较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施某某尽了十分充足的照料义务。对于这一分歧,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将在下文中阐述。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但是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理论评议】

  
  在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析产、继承等纠纷当中,如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对案件的处理起着决定性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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