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本质特征,英国法对自身负有使命,使其免于追求压倒一切的原则而只对呈现出来的不公平的问题作出回应并发展出解决方案。”
正是在这种民法法系对一般化事物的喜好伴以普通法系对个别事物的偏好的背景下,我希望能审视《维也纳公约》第七条——这一在所有起草的年份里始终引起反复争议的条文。
我将这个条文以逆向顺序分成两个部分。先是第二款,它规定了由公约管辖的事务所涉及的问题,如果公约没有明确在其内部规定将遵照“公约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或,如没有这样的一般原则,遵照准据法解决。)
我认为,较之大陆法法律人士,普通法法律人士在接受立法文本中可以包含一般原则的观念会有较大困难(除非是立法文件中明确表述了一般原则的情况)。举一个《维也纳公约》之外的例子。近年来法国法一直在发展要求给出信息的先契约义务。在会引导出契约的磋商中当事方的义务不能仅仅限于克制自己不相互做出积极的欺骗。他们必须积极地披露信息。这里我不关心如何去界定给出信息。让我关心的是,这一义务的基础之一在最近的许多立法文本中,在许多特定的场合,主要是在消费者契约中,立法施加了给出信息的义务。有人论证,这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一般原则的表达方式,暗示在所有特定法律文本中都存在这一一般原则。
对普通法人士而言,从中得出的结论似乎恰恰完全相反。立法者,假如真的有此愿望的话,也许是明确规定了一般原则。既然立法者是这样做的,那么必须这样假定,即他的意图是给出信息的义务应仅限于特定的由法律文本明确提到的场合之中。
也许会令普通法法律人士感到不安的是民法法系国家法院对公约所倚仗立基的公约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原则,在对其的援引上会采用一种类似于创制性的方式进行。比如,施雷西特里姆教授(Professor Schlechtriem)论证,公约的许多条文中提到了“什么是合理的”这一概念,这使得法院得以以一种一般原则的方式对待“合理性”,并运用一般原则填补公约中存在的、法院认为确实存在的漏洞。[4]普通法人士也许会认为像这样宽松自由地发现一般原则会产生出不确定性。
第七条的第一段文字也是如此,它规定了对公约的解释连同其他必须是“有需要促进在国际贸易中遵循诚实信用”。如同众所周知的诚实信用问题是普通法系于民法法系贯穿公约制定过程中的冲突源头。普通法国家意识到了德国法院所采取的囊括一切的做法,比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四二条中“诚实信用”条文,他们担心这样的话,公约中的宽泛条文也许会被以相似地方式加以适用,从而会削弱商事契约具有的确定性。在国际公约中这种风险将会大得多,因为公约将由数量众多的国家法庭加以解释,而解释会随着法律传统的差异而大异其趣,比如在德国法庭上那样。因此产生不确定性的风险比之单一国家背景下的法庭大出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