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B公司辩称:《标线施工合同》本身不是完整的合同,因为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盖章,亦非经我公司授权所签。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故A公司关于给付工程款92 860元的要求不能成立。基于此,A公司也无权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要求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具体的工程款后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李四未作答辩。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四因其个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等,以B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C公司承包三标段项目的施工,随后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标线施工合同》,将三标段项目中的涂划普通热熔标线项目以每平方米30元的单价承包给A公司施工。《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材料、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负责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项目的施工,并如期完工。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9 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知A公司和李四之间就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施工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得到履行:A公司履行了如期完工的承揽施工义务,其所施工的热熔标线项目经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确认符合有关质量和技术标准,被评定为优良工程;李四则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结合《标线施工合同》中“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证书》中确认热熔标线的实际工程量为7062平方米,进一步可知李四应付A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11 860元,扣除已付的119 000元,尚欠工程余款92 860元未付。由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本案所涉热熔标线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经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合格,随后被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而李四没有在2008年10月14日之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92 860元,故李四对A公司而言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2 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鉴于包括热熔标线工程在内的三标段项目系李四借用B公司的资质、使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从C公司承包而来,B公司和李四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故B公司应当对李四将热熔标线工程发包给A公司而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关于B公司应对李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