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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以为,二审改判值得商榷!

  
  《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三标段项目,负责其中热熔标线工程的施工。热熔标线工程于2008年9月1日全部完工,三标段项目亦全部于2008年9月4日如期完工。

  
  2008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C公司等派出验收人员对三标段项目的施工进行验收。验收后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三标段项目;开工日期2008年8月16日,施工单位:B公司;竣工日期2008年9月4日;验收范围及数量:1、三标段项目;2、指路标志11套、分道标志11套、禁左标志1套、让行标志1套、禁左让行标志1套、机非分道标志7套、人行横道标志30套、允许调头标志6套、注意行人标志2套、热熔标线7062平方米。对工程的质量评价:本工程符合国家GB5768-1999标准,标志符合JT/T279-1995《公路交通标志板技术条件》标准,标线符合国家GB/T1631-1966质量检测标准,经验收组现场实测实量,资料齐全,本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施管理单位等参加验收单位派出的验收组成员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其中建设单位意见栏内还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派出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书》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验收”意见的验收人员为“李四”。此后,三标段项目范围内的道路交通设施包括热熔标线等全部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

  
  热熔标线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先后给付A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9 000元。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并经上文所述的验收合格后,B公司以A公司不配合工程结算,不提供施工资料,无法确认工程余款为由,没有将按每平方米30元、实际工程量7062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11 860元扣除已付进度款119 000元后的工程款余额92 860元给付A公司。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B公司法庭陈述称,B公司之所以全权委托李四与C公司洽谈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三标段项目是李四联系的业务,而李四本人没有承包资质,故需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洽谈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但B公司时刻监督着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李四代表B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标线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标段项目中的道路标线施工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标线施工按每平方米30元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但B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9 000元,尚欠工程款92 860元未付,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工程款92 8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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