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因征用后的“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被征用人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被征用人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被征用人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13]。同时,应从立法上确认不同的补偿标准,根据不同的区域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采取灵活的态度进行补偿。比如征地建文化广场和建商品房就应规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后者标准应比前者高一些。
2、事先补偿原则。即未经事先合理补偿,政府不得征用公民的财产。也就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主体按照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被征用人的财产进行行政征用,必须事先进行公平补偿后才可征用。因为事先不给予合理补偿,一旦政府或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对私人财产的使用超出了个人履行公共利益义务的范围,就有可能造成对被征用人的合法财产的侵害。因此,规定事先补偿原则,除防止行政征用权力过度扩张而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外,也有利于保护被征用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当然,事先补偿并不排除在紧急情况下适用事后及时补偿原则。
3、补偿直接损失原则。即补偿仅针对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专利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
4、补偿实际损失和物质损失原则。补偿实际损失即行政征用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5、动态调整补偿原则。补偿标准确定后,不能一成不变,否则,就会产生有失公正的结果。因此,对补偿的标准除要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定期进行评价外,还要结合各区域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现实因素,考虑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已经进入全面的均衡协调发展的历史阶段的实际情况,并适时地加以调整,使其能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能在公共利益的增进与个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14]